南俊某
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鸿彬
原告南俊某,现住尚义县。
法定代理人南桂兵(系南俊某父亲),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胡俊,河北铁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住尚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桥东区。
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鸿彬,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俊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南桂兵、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南俊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俊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292元、251医院医疗费1031.77元、张某某市第二医院医疗费12091.69元,合计13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23元,结合其入院、转院、出院、检查、鉴定及住院时间,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复查、鉴定支出的租车费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交通费认可15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743元,均有鉴定机构及相关医院的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共同确认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3415.46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292元+251医院医疗费1031.77元+张某某市二医院医疗费120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23元、法医鉴定费743元、护理费12000元,合计3382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俊某医疗费13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700元计19055.46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南俊某交通费2023元、法医鉴定费743元、护理费12000元计14766元,两项合计247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55.46元(19055.46元-1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1592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俊某医疗费13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700元计19055.46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南俊某交通费2023元、法医鉴定费743元、护理费12000元计14766元,两项合计247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俊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55.46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382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1592元,原告应予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与原告南俊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南俊某无责任。被告王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该车辆的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损失,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尚义县医院医疗费292元、251医院医疗费1031.77元、张某某市第二医院医疗费12091.69元,合计13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30元/天×98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二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23元,结合其入院、转院、出院、检查、鉴定及住院时间,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复查、鉴定支出的租车费存在扩大损失的嫌疑,交通费认可1500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及检查费743元,均有鉴定机构及相关医院的鉴定费和检查费票据,均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经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共同确认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应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13415.46元(尚义县医院医疗费292元+251医院医疗费1031.77元+张某某市二医院医疗费1209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23元、法医鉴定费743元、护理费12000元,合计3382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俊某医疗费13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700元计19055.46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南俊某交通费2023元、法医鉴定费743元、护理费12000元计14766元,两项合计2476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55.46元(19055.46元-10000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1592元,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俊某医疗费13415.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700元计19055.46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南俊某交通费2023元、法医鉴定费743元、护理费12000元计14766元,两项合计2476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南俊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055.46元。
上述一、二两项合计33821.4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21592元,原告应予返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简易程序审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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