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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孟某与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某
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孟某
陈某某
陈某某
彭某某

原告南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男,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云,男,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男。(系陈某某父亲)
被告彭某某,女。(系陈某某母亲)
原告南某、孟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昊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南某、孟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南某、孟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76800元后,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3200元是以现金形式履行交付,故本院对借款本金只认定为76800元。被告陈某某、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768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息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两原告诉请只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为:76800元×6%×4倍÷365天×305天=15402.08元。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且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亦约定了代理费收取基数与标准,故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2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陈某某和彭某某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就上述借款与两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故两原告要求享有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南某、孟某借款本金768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402.08元,共计92202.08元,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南某、孟某对被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连带承担原告南某、孟某支付的律师费28800元。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诉讼保全费1144元,共计39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96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1541010400025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南某、孟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其与被告陈某某、彭某某签订的房屋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76800元后,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另外3200元是以现金形式履行交付,故本院对借款本金只认定为76800元。被告陈某某、彭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对上述76800元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月息4%,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两原告诉请只要求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计算为:76800元×6%×4倍÷365天×305天=15402.08元。三、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包含律师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且在委托代理合同中亦约定了代理费收取基数与标准,故对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律师费28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陈某某和彭某某将其共同所有的房屋就上述借款与两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及房屋他项权证,故两原告要求享有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南某、孟某借款本金76800元,支付逾期利息15402.08元,共计92202.08元,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原告南某、孟某对被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彭某某连带承担原告南某、孟某支付的律师费28800元。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三项判决内容,当事人应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6元,诉讼保全费1144元,共计39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彭某某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徐昊

书记员:王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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