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士会,男,汉族,1972年3月12日出生,现住冀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援助,该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法定代表人王亮,厅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冀州市春月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广义,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士会因工伤行政确认管理一案,不服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5)衡桃行初字第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南士会为冀州市春月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2012年12月13日20时58分南士会饭店用餐后返回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南士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7月8日,衡水市人社局收到冀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的,由赵桂燕为其夫南士会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3年9月17日,衡水市人社局做出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南士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2013年11月20日向河北省人人社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3)8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衡人社伤险不认字(2013)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士会于2014年2月25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6月12日本院作出(2014)衡桃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了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3)1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冀州春月公司不服,上诉至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0月17日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桃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2015年4月2日,衡水市人社局作出衡人社伤险重不认字(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士会不服,向河北省人社厅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冀人社行复决(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衡水市人社局作出的(2015)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南士会关于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后如何处理的认识错误。行政机关的决定以事实不清为由被撤销,行政机关应当在南士会原申请的基础上对相关事实重新调查核实,作出决定。并非南士会所认知的非此即彼,二选一的思维模式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不经调查径行作出属于工伤的决定。其次,对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决定被撤销后应如何处理的认识错误。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行政机关所做决定,未指定在相关期限内重新作出,系接受衡水市人社局案情复杂,短时间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请求而没有加以限制,这一处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衡水市人社局应当在南士会最初申请的基础上对相关事实重新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现衡水市人社局对相关事实重新调查核实,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南士会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对南士会的诉请本院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南士会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士会是否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认定本案是否属于工伤的关键问题。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法定机关,通过重新调查当时的有关人员,认定上诉人南士会事发当晚没有值班任务,当晚的用餐不是被上诉人冀州市春月散热器有限责任公司安排的工作餐,上诉人南士会在用餐后返回的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被上诉人衡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9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士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竞择 审判员 孙晓燕 审判员 房军见
书记员:张凤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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