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宁市勇拓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叶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鑫,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奋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谢湘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XXX号XXX楼B座。
法定代表人:刘巽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韬,男。
原告南宁市勇拓净化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拓公司)与被告上海奋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取公司)、上海建工五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芥鑫、被告奋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辉、被告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懿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奋取公司支付原告钱款179,643元;2、判令被告奋取公司支付原告利息损失11,530.12元(其中以360,660.85元为本金按年4.35%利率自2017年5月17日起算至2017年9月29日为5,926.86元;以260,660.85元为本金按年4.35%利率自2017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为1,448.84元;以160,660.85元为本金按年4.35%利率自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6月16日为4,154.42元);3、判令被告奋取公司支付原告以179,643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五建公司对被告奋取公司的上述付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五建公司是南宁大润·万花季智慧农业观光示范园项目的总包人,要求原告为其提供活动板房及其搭设项目,项目款共计379,643元。原告按约完成了项目工程,并通过验收。因被告五建公司自身原因,在项目实施前没有完成合同的签署工作,所以在项目完成后,被告五建公司以被告奋取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被告奋取公司先后委托他人支付了200,000元,其中100,000元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了100,000元,余款179,643元被告奋取公司不予支付,要求找被告五建公司支付,被告五建公司一直拖延推诿。
被告奋取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被告五建公司承包的,被告五建公司为工程要求原告提供板房等项目,双方通过邮件达成了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相关项目,竣工以后已经由被告五建公司验收,并用于后期施工,原告向被告五建公司开出发票,被告五建公司接收并支付部分加工款。该合同当事人应该是原告与被告五建公司,欠款应当由被告五建公司来承担。被告奋取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因为原告被告五建公司之间进行实施施工,开工时被告奋取公司未设立,只是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为了付款、被告五建公司为了审核付款流程需要相关手续,才以被告奋取公司的名义代为签订了合同,这只是付款审核流程,并非真实的加工承揽关系,代签合同的后果应由被告五建公司来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奋取公司的诉请。工程量和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奋取公司不清楚,只知道这个工程结束了。被告奋取公司与被告五建公司在其它业务上有联系,被告五建公司付款时必须要有流程,因为一开始没有签合同,所以找到被告奋取公司,请被告奋取公司代为签订合同。被告五建公司以被告奋取公司名义付了款,即委托被告五建公司下属机构、其它施工人员、单位付了款。
被告五建公司辩称,承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奋取公司订立的,是他们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的合同,与被告五建公司无关。秦臻等人不是被告五建公司的人,他们签的验收单与被告五建公司无关,被告五建公司不予认可。秦臻他们是哪个公司的,被告五建公司也不知道。委托支付合同盖了被告奋取公司的公章,被告奋取公司是清楚的,也不是被告五建公司委托支付的。涉案工程智慧农业观光示范园区中,被告五建公司是工程的总包,但里面被告五建公司没有与被告奋取公司签过任何东西。工程现在是停工状态,因为业主没有钱,所以项目停工,只做了一些临时设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邮件及图纸;2、验收工程量及验收单;3、微信裁图;4、增值税专用发票;5、原告与被告奋取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6、付款委托书及交易回单;7、微信截图。被告奋取公司和五建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五建公司是大润·万花季智慧农业观光示范园(一期)项目的承包方。
2017年4月和5月,勇拓公司先后两次将《组合板房验收单》发给五建公司,注明工程工地为大润·万花季项目,完工日期分别为2017年4月10日和2017年5月3日,秦臻在甲方代表处签名,落款日期均为2017年7月28日。
2017年5月16日,勇拓公司制作一份《五建公司大润·万花季智慧农业观光示范园(一期)办公楼与宿舍楼项目已验收板房的工程量》,工程量包括民工宿舍、民工综合区、管理人员宿舍、增加隔墙、增加防盗门、员工通道、门卫室和办公室,合计379,643元。因大润项目的原因,需将大润已完成的工程量379,643元转至五建公司信和信·桂林智慧健康养老产业园137-150#项目上支付结算工程款。勇拓公司在乙方盖章,秦臻在甲方确认处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7月30日。
2017年8月,奋取公司(定作人)与勇拓公司(承揽人)共同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润·万花季智慧农业观光示范园(一期),加工物总金额379,643元;结算方式为:1、活动板房全部安装完成,勇拓公司提供完整的可供满足当地相关部门备案用的资料,奋取公司验收合格后向勇拓公司支付至合同金额的60%的工程款;2、竣工结算完成后向勇拓公司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无息),质保金在一年质保期满后1个月无息支付;安装完毕后,质量验收合格,保修期限为一年;付款条件:定作人收到承揽人开具的合法有效发票(增值税纳税企业必须提供增值税发票)后方能付款,因承揽人未及时开具发票导致定作人迟延付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定作人指定的工程项目部人员秦臻、徐建飞二人共同签收的供货单、供货发票、对账单,才能作为今后结算依据。落款处分别加盖奋取公司和勇拓公司印章。
2017年8月30日,勇拓公司向五建公司开具活动板房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金额合计379,644.2元,发票第二联和第三联由五建公司财务人员袁伟珍签收。诉讼中,五建公司发票系其财务错误签收。
2017年9月30日,奋取公司委托顾海新向勇拓公司支付100,000元,注明交易用途为“大润板房款跨行转出”。
2017年11月15日,奋取公司委托上海雷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勇拓公司支付100,000元,注明交易用途为“板房款”。
另查明,奋取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奋取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加工物早于合同签订前即2017年5月3日已完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但原告仅收到合同款200,000元,余款179,643元应当由被告奋取公司继续支付。
虽然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第一期60%工程款于验收合格后支付,但考虑到2017月5月3日完工时奋取公司尚未成立,且原告直至2017年8月30日才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故60%货款即227,785.80元应于2017年8月30日支付,2017年9月30日和2017年11月15日各支付100,000元作相应扣减;由于工程至今未能竣工,剩余40%货款即151,857.20元应于质保期满后1个月即2018年6月3日支付。故被告奋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7,78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29日;以127,78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14日;以27,78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51,85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五建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五建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五建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承包方,但工程承包方并不必然对涉案的活动板房款负有付款义务;其次,秦臻确认了工程量,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秦臻是五建公司工作人员,相反在原告与奋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秦臻是奋取公司指定的工程项目部人员,故并不能以此说明被告五建公司负有付款义务;第三,被告五建公司收取了原告开具的活动板房发票,但诉讼中被告五建公司自认系财务错误签收,由此产生的虚假交易行为应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行政法律责任,开具发票行为并不能直接作为认定交易对象的依据。相反地,原告于涉案工程完工后与被告奋取公司签订书面《加工承揽合同》的行为表明,原告对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交易对象为被告奋取公司是明知且确认的,根据合同相对性,上述付款义务理应由被告奋取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五建公司对被告奋取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奋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宁市勇拓净化彩板有限公司支付179,643元;
二、被告上海奋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宁市勇拓净化彩板有限公司支付以227,78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1日至2017年9月29日;以127,78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30日至2017年11月14日;以27,78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5日至实际支付日止;以151,857.2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4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南宁市勇拓净化彩板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4.25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3,494.25元,由被告上海奋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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