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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润林汽车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钱世伟等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润林汽车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法定代表人:曹运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怡,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世伟,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怡,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菊香,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述怡,广西鹏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优科豪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虹桥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桂川秀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磊,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花,上海市毅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宁市润林汽车轮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林公司)、钱世伟、曹菊香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优科豪马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林公司、钱世伟、曹菊香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润林公司所欠货款。2016年1月12日优科公司向润林公司发出询证函,记载截止2015年12月31日,润林公司欠款人民币2,713,385元(以下币种同),这是优科公司最后一次向润林公司发送询证函,应确认是优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以此作为润林公司的欠款金额。根据润林公司对账,润林公司于2015年2月回复优科公司时确认货款为4,025,494元,加上2015年供货299,645元,分别扣除返利105,318元和返利982,179元,再扣除退票红字568,514元,润林公司实际欠款2,669,128元(4,025,494元+299,645元-105,318元-982,179元-568,514元=2,669,128元),该金额与优科公司2016年1月12日最后一次询证函金额2,713,385元仅差44,257元。原审认定润林公司欠款5,253,857.22元错误。二、关于钱世伟、曹菊香的担保责任。按照钱世伟、曹菊香出具的担保书,两人确认对润林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结欠优科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550万元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即钱世伟、曹菊香对2015年1月1日前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审法院将2015年润林公司的付款视为全部偿还2015年1月1日之前的债务,实际加重了担保人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综上,润林公司、钱世伟、曹菊香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优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关于润林公司欠款。优科公司每半年财务结算发送一次询证函,最后一次因工作人员失误,将错误的金额发送给了润林公司。此前润林公司收到后,都会将询证函寄回优科公司。但这次润林公司并未寄回,导致优科公司在诉讼前并未发现此错误。此前,优科公司2015年2月发出询证函记载截止2014年12月31日,润林公司欠款4,954,212.22元;优科公司2015年7月发出询证函记载截止2015年6月30日,润林公司欠款4,893,626.22元。根据优科公司对账,润林公司确实拖欠货款5,253,857.22元。两种计算方式:其一,4,954,212.22元(2015年前拖欠)+7,831,603元(2015年新增)-7,531,958元(2015年付款)=5,253,857.22元。其二,4,893,626.22元(2015年6月30日前欠款)+3,410,231元(2015年6月30日至9月29日期间货款)-3,050,000元(2015年6月30日以后付款)=5,253,857.22元。原审认定润林公司欠款金额正确。二、关于钱世伟、曹菊香的担保责任。优科公司与润林公司系滚动结算,理应将付款冲抵先前的欠款,原审判令钱世伟、曹菊香承担担保责任并非超越担保范围,处理正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润林公司、钱世伟、曹菊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优科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和2015年7月向润林公司发出询证函,记载欠款金额分别为4,954,212.22元和4,893,626.22元。2015年12月29日,优科公司还向润林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货款5,253,857.22元,但润林公司并未支付货款。然而半个月之后的2016年1月12日,优科公司再次发出的询证函金额突然减少为2,713,385元。对此,润林公司在二审中声称系优科公司减免利息及其他赔偿,而优科公司予以否认,并称系自己工作人员失误。本院认为,债权人企业向债务人企业发送询证函,由债务人核对后回寄给债权人,这是企业间通过询证函进行对账结算的交易惯例,润林公司针对优科公司的前两份询证函,亦采取了上述做法。然优科公司第三份询证函不但在金额上出现难以解释的大额减少,并且润林公司收到后并未按惯例寄回优科公司,无论金额还是由润林公司自行保管的方式均有不合常理之处。由此,该份询证函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
  经本院组织对账,润林公司主张其货款的计算公式为:4,025,494元+299,645元-105,318元-982,179元-568,514元=2,669,128元。再审审查中,润林公司明确表示该公式中的第三项返利105,318元在原审中并未主张,故此笔款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鉴于原审已支持润林公司关于返利982,179元的反诉请求,而润林公司上述计算公式中的第一项4,025,494元本已不包括返利,却又另外再扣除返利982,179元,计算基础显然错误。另外,针对扣减568,514元的理由,润林公司虽称退货,但又未提供退货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润林公司主张的计算公式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优科公司主张第一种计算公式为4,954,212.22元(2015年前欠款)+7,831,603元(2015年新增)-7,531,958元(2015年付款)=5,253,857.22元。对该计算公式中的第一项4,954,212.22元,润林公司在本案审查听证中予以否认,然经查,润林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质证补充意见中,对该金额作了承认,且由当时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少华律师签字,润林公司加盖印章。至再审申请阶段,润林公司在明知一审此节事实的情况下,仍作出否认的表述,违反禁反言规则和民事诉讼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该公式中第二项7,831,603元(2015年新增货款)与7,531,958元(2015年付款)之差,即为润林公司在其公式中主张的299,645元,故本院予以确认,按第一种计算公式,优科公司主张欠款5,253,857.22元成立。
  优科公司还主张第二种计算公式为4,893,626.22元(2015年6月30日前拖欠)+3,410,231元(2015年6月30日至9月29日期间欠款)-3,050,000元(2015年6月30日后付款)=5,253,857.22元。第一项4,893,626.22元记载在优科公司于2015年7月8日向润林公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润林公司收函后对该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对于第二项3,410,231元,润林公司虽予否认,但优科公司为此提供了全部发票,具体金额一致,且发票开具细节与该公司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第三项已收款3,050,000元,润林公司表示“不清楚”。鉴于本院在对账前已将双方对账材料作了交换,且润林公司作为付款方理应掌握自己的付款情况,现该公司仍表示“不清楚”,本院依法推定优科公司的主张成立。由此,按第二种计算公式,同样可得出欠款5,253,857.22元的结论。
  由于润林公司在2015年仍结欠优科公司上述债务,在钱世伟、曹菊香的保证范围内,两人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润林公司、钱世伟、曹菊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其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宁市润林汽车轮胎有限责任公司、钱世伟、曹菊香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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