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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烟花爆竹经营燃放管理规定

2007-08-14 尘埃 评论0


(2007年2月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2月9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的安全,维护社会秩序,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经营、燃放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生产、运输、储存烟花爆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监管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第五条  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应当统筹规划、严格控制、合理布局。
    本市市区范围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辖县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县公安机关编制,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和本市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总体布局规划,并依法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方可经营。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从国家批准的生产企业采购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从批准的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的烟花爆竹零售点为临时销售点,其零售许可期限不超过三十日。
    临时销售点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实施配送服务。临时销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由批发企业收回。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三)加油(气)站、液化气供应站(点)、油库、存有机动车的停车场、重要物资仓库等禁火区或者其他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及其周边100米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教学区、敬老院;
    (六)风景名胜区、林地、绿地、苗圃;
    (七)军事设施保护区;
    (八)商场、超市、影(剧)院、步行街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九)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
    (十)城市主次干道、桥梁(含立交桥、过街天桥)、隧道;
    (十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地点。
    第九条  南宁市快速环道以内,除第八条规定的禁止燃放的场所和区域以外的地区为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
    在限制燃放区内,下列时间准许燃放烟花爆竹,其他时间不得燃放:
    (一)农历除夕下午4时至正月初一凌晨2时;
    (二)农历正月初一至初七每日上午7时至晚上12时;
    (三)农历正月十五下午4时至晚上12时。
    其他节日和举行重大庆典活动期间,需要在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内燃放焰火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在限制燃放区内允许销售和燃放下列种类的烟花爆竹:
    (一)D级产品:
    各种规格的D级喷花类、线香类、旋转类和造型玩具类产品。
    (二)C级产品:
    1.各种规格的C级喷花类、线香类、吐珠类产品。
    2.长度≤50毫米、内径≤5毫米且单个装药量≤0.2克的C级爆竹类产品。
    3.单筒内径<40毫米,单发装药量在20克以下,且总装药量在1500克以内的C级组合烟花类产品(扇型、V型、W型、Z型、S型等特殊造型的组合烟花及燃放效果中含垂柳、雷、金属漂浮物、漂浮物带燃烧效果的组合烟花除外)。
    前款规定品种和规格以外的烟花爆竹,禁止在限制燃放区内销售和燃放。
    第十一条  燃放烟花爆竹应当按照说明以正确、安全方式燃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三)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有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燃放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销售禁止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批发企业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零售经营者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法经营、燃放烟花爆竹,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造成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或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职责的;
    (二)对举报人的举报不受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许可申请予以许可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徇私枉法、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六)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27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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