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街东段南侧腾飞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巩红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威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兴安路东。负责人:王孟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0日6时25分,在清河县长城大街渤海路口,被告陈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司机驾驶冀E×××××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名下车辆损坏。清河县交警大队对此事故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苗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核查,被告陈某某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审理。2018年2月8日,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由10,000元增加到20,000元。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车辆冀A×××××在我司仅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赔偿;2.被保险车辆需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停车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事故认定书;2.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3.行驶证。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E×××××大型普通客车为原告所有,2017年4月30日06时25分,在清河县长城大街渤海路口,被告陈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苗壮驾驶的车牌号为冀E×××××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5月3日作出第1305343201700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苗壮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事故车辆冀E×××××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7年5月18日,该公司作出邢盛评报损字(2017)第1705049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冀E×××××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27,445元。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侵害他人财产权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陈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且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车辆损失27,44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剩余的财产损失25,445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25,445元×70%=17,811.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停运损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17,811.5元;三、驳回原告南宫市恒通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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