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晓升,男,199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旭,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邸志波,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被告:栾晓青,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冀州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晓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396000元;2、截止到2017年10月16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7年10月16日利息为人民币96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邸志波以购买原材料为由,向原告南晓升借款总共人民币30万元,栾晓青提供和个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方第一次2015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南晓升出具一份“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邸志波、栾晓青辩称:二被告对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给我们的诉状原告宣读的诉状文本不一致,借款邸志波已经偿还326000元,至2016年4月份,邸志波认为双方应当核对利息,结清借款,因为双方对此存在争议,所以没有结清,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未支付的利息、20000元代理费?针对该焦点,原告陈述后认为:2015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邸志波、栾晓青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300000元给被告邸志波,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3月31日止,被告要求上述借款转入李兰芬在农行尾号为5016账户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费等。被告栾晓青对上述借款、利息、管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理应偿还借款及利息。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转账凭证一份、借条一份、贷款展期协议一份、代理费票据4页,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两份,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所诉内容。被告邸志波、栾晓青陈述后认为:被告在2015年3月2日确实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在3月5日被告的业务单位给了被告200000元,被告随即偿还原告200000元。从2015年4月份至2016年4月份,每月偿还原告10500元,共计偿还原告136500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336500元,被告认为已经基本还清原告的借款,要求双方对利息进行核算,差额部分被告给原告补齐,可是原告坚持以前都是按300000元还息,双方对合同履行产生了分歧,所以没有商谈成功。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服务费是一个非法项目,被告只应该支付每月2%的利息,不应支付服务费。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中的律师服务费不应支付。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0份转账凭证,证实被告给原告转账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转账凭条无异议,对其他证据都有异议。对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3月2日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展期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认为展期合同第一页是虚假的;对律师费收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农业银行对账单有异议。原告南晓升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回单明确记载,还款为利息;对还款200000元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日原告南晓升与被告邸志波、栾晓青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保借字第20150302001号,合同约定被告邸志波向原告南晓升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2日至3月3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综合服务费月利率为1.5%,被告每月应支付借款利息和管理费共计10500元。被告要求上述借款转入李兰芬在农行尾号为5016账户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和执行费等。被告栾晓青对上述借款、利息、管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南晓升以南晓洋的账户向李兰芬账户转款300000元,邸志波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担保人栾晓青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因二被告不能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三方于2015年5月31日签订了一份贷款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30日,被告栾晓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3月4日南晓洋向李兰芬账户转款200000元,2015年3月5日李兰芬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偿还该笔借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邸志波于2015年4月13日、5月12日、6月17日、7月15日、9月14日、9月17日、9月30日、11月3日、12月14日、12月31日、2016年1月29日、3月2日、4月8日、5月10日每次向原告支付10500元,共计147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南晓升与被告邸志波、栾晓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晓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李梅旭,被告邸志波、栾晓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邸志波自原告南晓升处借款,并有双方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在卷佐证,且双方对利息支付并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民间借贷案件利率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对借款利息及服务费进行约定,两者形成一个整体,约束于借款。根据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合同中所约定的服务费,实质为原告与被告对借款利息的补充约定,应依法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服务费为借款利息。对此,原、被告之间所约定的利息及服务费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对于超出部分应计算为借款本金,该款项应由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现已给付原告款147000元,其中利息为126871.59元,本金20128.41元,故未偿还本金应为279871.59元。被告辩称已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被告所偿还的200000元并非本案原告起诉中所涉及的款项,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所提证据并不能对抗原告所提证据,且并无其它证据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律师费不应由其支付,但根据双方订立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的约定,双方对因催款造成的律师费用已作出明确约定,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栾晓青既已为被告邸志波的借款进行担保,其理应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栾晓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邸志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南晓升借款279871.59元及未支付利息(未支付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始按合同约定利率即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同期内被告邸志波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被告栾晓青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77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6270元,由被告邸志波、栾晓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新同
书记员:张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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