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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某、刘某1等与刘某平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原告:刘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理人: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刘某1母亲。
原告:刘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理人:南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刘某2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刘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祁素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刘某1、刘某2与被告刘某平、祁素芹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刚,被告刘某平、祁素芹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某、刘某1、刘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三原告赔偿款共计8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南某系二被告儿媳,刘某1系二被告孙女,刘某2系二被告孙子,南某丈夫即刘某1、刘某2父亲XXX发生事故工亡,赔偿款共计105万元已给付,现该笔赔偿款全部由二被告掌控。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希望能够分得自己应得的部分,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给,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平、祁素芹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刘某平、祁素芹夫妇婚后仅生育一子XXX,2018年8月27日,XXX在武安朝阳沟工地因工死亡,二被告与用工单位协商,用工单位同意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05万元(含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等),之后用工单位将104万元转入二被告账户,剩余1万元在相关死亡手续办妥后,由用工单位直接转给了南某,并非原告诉求中提到的分文未给。南某与XXX结婚后,一直与二被告生活在一起,日常生活费用全部由二被告负担,十几年来二被告含辛茹苦的照料孙女刘某1、孙子刘某2,XXX的工资全部交给了南某。XXX的突然离世,白发人送黑发人的人间悲剧降临在二被告身上,二被告身心遭到严重打击,整日以泪洗面、精神恍惚,身体极度虚弱。但看到尚未成年的孙子女,二被告只能强忍悲伤,在处理完XXX的丧事后,再次承担起孙子女的抚养责任,一日三餐精心照料孙子女和南某。因孙子女尚未成年,二被告本打算将赔偿金全部留下来,待孙子女成年后交给其自行支配,为此二被告曾与南某协商,将全部赔偿金给刘某1、刘某2存下来,谁都不动,今后全家的生活费仍由二被告全部负担,二被告每年给南某3万元零花钱,并给南某买一份养老保险,南某对此也表示同意。可不曾想南某却在XXX尸骨未寒之际,于2018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赔偿金。二被告对此深感不解,二被告已年满六旬,没有其他子女,老两口的财产和积蓄自然会留给孙子女,何况是儿子用命换来的钱,老两口会独吞吗?但南某对此不理解,在起诉之后,又携孙子女从二被告家中搬出,并挑唆孙子女不准和二被告说话,南某此举又给二被告已经饱受创伤的心上扎了一刀。2、既然南某已经起诉,关于赔偿金的分配,二被告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分割,但是答辩人已经迈入老龄,体弱多病,需要XXX尽孝时他又离开人世,恳请法院分割时能够给予照顾为盼。对于分配到孙子女名下的赔偿金,希望法院能够判令二被告与南某共同监管,待刘某1、刘某2成年后交给其自行处分。假若二被告能够健XX活至孙子女成年,希望刘某1、刘某2能够替父尽孝,在生活上妥善照料已经风烛残年的二被告。另外二被告还有一点想法,逢年过节,刘某1、刘某2放假时,能够前往其父坟前祭奠一下。南某和XXX结婚十余年,生育一子一女,如今又分得XXX的死亡赔偿金,将来有可能的话,能够与XXX合穴在一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7日,XXX系南某丈夫,刘某1、刘某2父亲,刘某平、祁素芹儿子因工死亡。同年9月12日,XXX生前雇主康海江赔偿其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孩子补助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5万元,该赔偿款104万元打入刘某平、祁素芹账户,1万元打入南某账户。现原、被告因105万元的分割问题,引起诉讼。
另查明,XXX生前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刘某1、刘某2现为在校学生。刘某平、祁素芹现已退休。XXX工亡后,丧葬费为19160元,该款从105万元赔偿金中支付。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金属抚恤金等赔偿款,本案中,原、被告均系死者XXX的直系亲属,对其生前所在单位支付的赔偿款均享有请求权。XXX工亡后,丧葬费为19160元,该款从105万元赔偿款中支付,应当从105万元赔偿款中扣除,故本院将剩余的1030840元依法进行如下分配:
一、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分配。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的相关规定,南某有劳动能力,刘某平、祁素芹有退休金,均不属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且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刘某1,xxxx年xx月xx日出生,刘某2,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未成年,应当按工亡职工XXX本人工资的25%享受抚恤金至其年满18周岁,刘某1应享受的抚恤金为86400元(4800×12×25%×6),刘某2应享受的抚恤金为144000元(4800×12×25%×10)。
二、余款的分配。
105万元赔偿款扣除丧葬费19160元,扣除刘某1的抚恤金86400元,扣除刘某2的抚恤金144000元,剩余款项为800440元。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分配该款时,应综合权利人对工亡职工的经济依赖程度、与工亡职工的生活紧密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考虑到刘某1、刘某2尚未成年,且为在校学生,对其父XXX的经济依赖程度更大,故本院将刘某1、刘某2、南某、刘某平、祁素芹五人对该余款的分配比例依次酌定为:24%、25%、17%、17%、17%,即刘某1的分配数额为192105.6元,刘某2为200110元,南某为136074.8元,刘某平为136074.8元,祁素芹为136074.8元。
综上,105万元赔偿款扣除丧葬费19160元,原告刘某1分得278505.6元(86400+192105.6),原告刘某2分得344110元(144000+200110),原告南某分得136074.8元,被告刘某平分得136074.8元,被告祁素芹分得136074.8元。因该105万赔偿款104万元打入刘某平、祁素芹账户,1万元打入南某账户,故南某实际分得的赔偿金应相应减少1万元,为126074.8元(136074.8-10000),同时被告刘某平、祁素芹应当按照上述款额将赔偿金给付三原告刘某1、刘某2、南某。因刘某1、刘某2系未成年人,其分得的赔偿金可暂由法定监护人管理。对于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1分得赔偿金额为278505.6元,被告刘某平、祁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278505.6元给付刘某1;
二、原告刘某2分得赔偿金额为344110元,被告刘某平、祁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344110元给付刘某2;
三、原告南某分得赔偿金额为126074.8元,被告刘某平、祁素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126074.8元给付南某;
四、被告刘某平分得赔偿金额为136074.8元;
五、被告祁素芹分得赔偿金额为136074.8元;
六、驳回原告南某、刘某1、刘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保全费4520元,两项合计10420元,由被告刘某平、祁素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元龙

书记员: 索帅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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