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树辉,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现住巨鹿县。
原告张某1。
法定代理人南树辉,系张某1母亲。
原告张某2。
法定代理人南树辉,系张某2母亲。
原告张广余,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原告范月景,女,195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委托代理人牟汉伟,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马志平,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阎金虎,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汾阳市。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新建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李策,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300号省公司综合办公大楼7—9层,组织机构代码97616036-4。
负责人郭益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亮,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树辉、范月景、张广余、张某1、张某2诉被告马志平、阎金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树辉、范月景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汉伟,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志平、阎金虎、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树辉、范月景、张广余、张某1、张某2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评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90,000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进行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3时30分许,五原告的亲属张培福驾冀E×××××2-冀E1K51挂号“解放-长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600M处时,于右侧车道与被告马志平驾驶晋K×××××7—晋KP975挂号“解放—卓里克劳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随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冀E×××××2-冀E1K51挂号“解放-长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张培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志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马志平驾驶的晋K×××××7-晋KP975挂”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阎金虎,行车证上车主是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特向法院起诉,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南树辉、范月景、张广余张某1兴张某2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马志平驾驶证、事故车晋K×××××7—晋KP975挂车的行驶证;3晋K×××××7—晋KP975挂车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4、邢台县公安局法医尸体检验意见书;5、殡葬证;6、巨鹿县张王疃乡辛集村委会和巨鹿县公安局张王疃派出所出具张培福与原告张广余、范月景、南树辉张某1兴张某2琳关系证明二份;7、巨鹿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证明;8、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收据、房主王昭身份证复印件、南树辉工作证明、南树辉劳动合同、巨鹿县第二中学、巨鹿育才小学证明;9冀E×××××2-冀E1K51挂车辆行车证冀E×××××2-冀E1K51挂车辆挂靠证明、张培福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张培福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书;10、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
被告马志平、阎金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只是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车冀A×××××V冀ADV97挂重型半挂晋K×××××7—晋KP975挂车实际车主为阎金虎,该车是阎金虎以分期付款方式在我公司购买的我公司只是登记车主。事故车辆入有保险,原告方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主挂车行车证,经审核没有免赔拒赔情形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马志平驾驶我公司承保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以及附加险条款第三款的约定,超载三者险绝对免赔10%;2、原告要求的损失须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当由侵权人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提交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一份。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9、10真实性无异议(或无实质性异议),经审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8系死者张培福生前于妻子、子女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巨鹿县公安局新华派出所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南树辉工作证明、南树辉劳动合同、巨鹿县第二中学、巨鹿育才小学证明等主要证据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证实死者张培福生前与家人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反驳主张,经审查以上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6日3时30分许,张培福驾冀E×××××2-冀E1K51挂号“解放-长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邢汾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72KM+600M处(汾阳方向)时,在右侧车道与被告马志平驾驶晋K×××××7—晋KP975挂号“解放—卓里克劳耐”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随相撞,造冀E×××××2-冀E1K51挂号“解放-长征”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张培福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出具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4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志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E×××××2-冀E1K51挂号车实际车主为张培福,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方车辆损失为113,800元,原告方为此支付公估费5,000元。张培福的被抚养人有:父亲张广余,1953年12月1日出生,母亲范月景,1953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张某1,2001年3月22日出生,女儿张某22008年12月29日出生;张广余夫妇只有张培福一子。
另查明,被告马志平驾驶的晋K×××××—晋KP975挂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祁县宏泰汽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阎金虎,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马志平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承载质量。
本院认为,(一)关于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1)法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本院依据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路罗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邢路认字第13890542016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培福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志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阎金虎系事故车辆晋K×××××—晋KP975挂号车实际车主,马志平系雇佣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阎金虎、马志平共同承担五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2)事故车辆晋K×××××—晋KP975挂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5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各一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赔偿标准。张培福生前与家人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根据法律关于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参照最高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和《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条的精神,结合原告诉求,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据此,结合原告诉求,本案中五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523,040元(26,152元×20年);2、丧葬费26,204.5元;3、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根据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20,000元;4、被抚(扶)养人生活费316,566元(17,587元×18年);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38.2元(54.2元×3人×7天);6、车辆损失113,800元;7、公估费5,000元;以上共计1,005,748.7元。根据本院确定的赔偿责任及比例,原告的损失1,005,748.7元除公估费外,由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赔偿金),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39,962.14元【(888,748.7×30%)×(1-10%)超载免赔10%】;被告阎金虎、马志平共同赔偿原告公估费1,500元及保险公司超载免赔损失26,662.47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太原市分公司共计赔偿五原告损失351,962.14元,被告阎金虎、马志平共同赔偿五原告损失28,162.47元。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树辉、范月景、张广余、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351,962.14元。
二、被告阎金虎、马志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南树辉、范月景、张广余、张某1、张某2各项损失28,162.47元。
三、驳回原告南树辉、范月景、张广余、张某1、张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575元,由原告南树辉、范月景、张广余、张某1、张某2共同承担150元,被告阎金虎、马志平承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世军
书记员: 郭晶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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