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正平
南某某
后俊光(河北张家口宣化区春光法律服务所)
高明亮
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赫轶
幸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
路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扬
田枫林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正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原告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
委托代理人后俊光,张家口市宣化区春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明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赤义海,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住所山西省大同市魏都大道84号。
委托代理人赫轶,大同市法学会会员
被告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大同市郑河西路海泉小区1号
委托代理人王彩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河北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李扬,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田枫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正平、南某某诉被告高明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同分公司)、幸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大同支公司)、路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河北支公司)、田枫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河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幸某某、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抢救费935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丧葬费197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之父虽然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在西城镇,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抢救费93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61566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6.5935万元;被告大同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4.5万元;被告河北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理赔9万元;被告河北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4.5万元。又原告之父南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李国强、被告幸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田枫林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本起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为6:4较为适宜,司机李国强、被告幸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田枫林分别各但10%的责任。故被告大同人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11563.10元;被告大同人寿在商业险限额理赔11563.10元;被告河北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理赔11563.10元;被告河北平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11563.10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免陪10%(不在不计免陪之内),但原告称保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大同人保分公司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6.5935万元;被告大同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4.5万元;被告河北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理赔9万元;被告河北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大同人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11563.10元;被告大同人寿在商业险限额理赔11563.10元;被告河北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理赔11563.10元;被告河北平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115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负担4920元,被告高明亮负担820元,被告幸某某负担82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820元,被告田枫林负担8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偿,剩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原告之父虽然系农村户口但经常居住在西城镇,故本院支持原告的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原告主张丧葬费19771元,抢救费935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461566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6.5935万元;被告大同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4.5万元;被告河北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理赔9万元;被告河北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4.5万元。又原告之父南明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司机李国强、被告幸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田枫林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本起事故主次责任的划分为6:4较为适宜,司机李国强、被告幸某某、被告路某某、被告田枫林分别各但10%的责任。故被告大同人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11563.10元;被告大同人寿在商业险限额理赔11563.10元;被告河北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理赔11563.10元;被告河北平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11563.10元。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要求在商业险限额免陪10%(不在不计免陪之内),但原告称保险合同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本院对被告大同人保分公司等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大同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16.5935万元;被告大同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4.5万元;被告河北太平洋支公司在交强险额度内理赔9万元;被告河北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4.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大同人保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11563.10元;被告大同人寿在商业险限额理赔11563.10元;被告河北太平洋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理赔11563.10元;被告河北平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理赔1156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200元,原告负担4920元,被告高明亮负担820元,被告幸某某负担820元,被告路某某负担820元,被告田枫林负担82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爱东
审判员:杜根
审判员:王雅卿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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