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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汇塘角木螺钉厂与上海雄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汇塘角木螺钉厂,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康得官,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煜,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雄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施亚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汇塘角木螺钉厂与被告上海雄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汇塘角木螺钉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骏、被告上海雄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亚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汇塘角木螺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塘角村十一组厂房(即老果公路XXX-XXX号,以下简称系争厂房),并将该厂房交还原告;3、判令被告将系争厂房作为工商、税务的登记信息予以注销;4、判令被告支某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还该房屋日止按每天人民币584元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审理中,原告在第2项诉请中增加:要求被告将该厂房深坑填埋及拆除的墙体恢复原状,并将厂房北侧的违章建筑拆除;变更第4项中的房屋使用费起算日期为2018年12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厂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七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付款方式为每半年一付,先付后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存在破坏厂房结构的情况,且从2017年下半年起的租金未按约支某。原告曾多次通知被告,但被告一直未予理会。2018年7月16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付清2017年下半年度租金并对相关擅自搭建及破坏厂房进行整改。被告收函后仍置若罔闻。2018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发函被告,因被告违约行为,故双方厂房租赁合同即日起解除,并要求及时处理合同解除后的相关事宜,但被告收函后仍未采取任何相关善后措施。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海雄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按约支某租金,故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还在履行期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搬离。没有深坑和恢复墙体的存在,原告提供照片中要求被告拆除部分为违章建筑这一事项,被告不予认可,并且该部分与本案无关。照片中阴影部分系被告向村委会租赁的承包地,虽与原告产权地相邻,但与原告无关,搭建部分被告有合法手续。被告不存在违法行为,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注销在系争厂房内的工商、税务登记信息。被告自承租系争厂房起从未拖欠租金,已支某租金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合法有效,系争厂房具有产权证,原告要求被告支某房屋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塘角村十一组的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南汇塘角木螺钉厂。2010年起,原、被告建立租赁关系。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合同甲方)与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的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塘角村十一组的厂区内北面厂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七年,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是面积×单价×365天,2014年度租赁费甲方已收到;2015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租房面积为1,385平方米×不含税0.35元/平方米×365天;2018年1月1日到2020年12月31日租房面积为1,581平方米×不含税0.37元/平方米×365天。租金以租赁日起交,租金每半年一次付款,先付款后使用。该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和爱护该厂房及附属设施。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导致该厂房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负责维修和相关费用。乙方如生产需要而改变建筑物形态时须经甲方书面同意,原结构保持完整、安全;因改变建筑物形态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做补偿。”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应严格遵守执行。如遇动拆迁本协议自行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必须依法共同协商解决。”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系争厂房,并向原告陆续支某租金。
  2018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函》,内容包括:“……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贵司多次拖延支某厂房租金,且未经我厂许可在厂区内进行相关改扩建及破坏厂区结构……要求贵司在收函后10天内,按照《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付清2018年下半年的租金,并将厂区内未经我厂许可所扩建改建及破坏厂区结构的部分进行拆除、修复并恢复原状(1、厂区北侧围墙拆除后搭建的违章厂房;2、车间内破坏基础结构挖的深坑)。若贵司收函后仍置若罔闻的,我厂将依法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所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贵司承担。特此致函。”2018年7月19日,被告发原告发出《回复函》,否认其存在扩建改建及破坏厂区结构的行为。201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房屋租金的申请》,申请每月1日之前付清当月的租金,于2016年4月26日支某案外人上海鑫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用电保证金30,000元,因已停止用电,故该款在应支某的2018年7月至8月的租金35,585.67元中内扣。2018年8月1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表示其与被告间无用电合同关系,故用电保证金30,000元与租赁合同无关,被告应于2018年7月1日前付清2018年下半年的租金106,757元,但仅支某5,585.67元,被告至今未对相关改扩建及破坏厂区结构的行为进行整改,鉴于此双方厂房租赁合同于本通知函签发之日起解除,要求被告于收函后10日内搬离承租厂房等。2018年8月12日,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函》。现因双方未就合同解除问题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8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提供系争厂房附图,表示粗线区域为合同约定的租赁范围(包括1号车间、2号车间、3号车间、酸洗车间、西楼房、新建2012年办公楼、食堂);斜线区域为被告违章搭建,搭建时将原告围墙拆除,并使用了原告部分场地;3号车间的北侧围墙已被被告拆除,要求恢复。被告表示附图中酸洗车间原为荒地,系被告自行建造;1号车间系被告向村委会承租农田后建造,不属于承租范围;深坑不是2014年1月1日签订合同后所挖,承租前即存在;3号车间的墙体出租给被告时即为现状。庭审中,原、被告确认以沪房地南汇字(1996)第00015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附图中最北面的界线以南的房屋为系争厂房的区域。
  被告提供2008年至2016年的支某租金凭证,收款人为康得官及其女儿康燕华,证明康燕华系为康得官代收租金的事实;被告提供《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证明被告于2018年8月7日支某5,585.67元,后分别于2018年9月3日、9月29日、10月31日、11月29日、12月27日支某各月租金17,792.84元。原告认可被告于2018年7月1日后共计支某94,549元,认为支某方式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提供其与上海鑫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用电协议》、《单笔转让交易信息》、《档案机读材料》,证明被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上海鑫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某的电费押金30,000元用以抵扣2018年7月至8月的部分租金,原告认为其与上海鑫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独立企业,电费押金不能抵扣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递交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厂房租赁合同》、《通知函》及EMS邮寄面单、《回复函》、《关于房屋租金的申请》、照片,被告递交的《上海农商银行付款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恪守。根据法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某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某或者迟延支某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某。承租人逾期不支某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的支某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某租金。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合意的情况下,擅自改变租金支某方式,经原告催告后仍未足额支某,故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认定合同解除日期以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第二份《通知函》的日期为准。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系争厂房。就原告要求被告将厂房内深坑填埋及拆除墙体恢复,因原告缺乏证据材料证明厂房深坑和拆除墙体为2014年1月1日合同签订日期之后所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争厂房北侧的违章建筑,因该建筑是否在承租范围之内,原告未进一步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并支持。原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主张。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协助原告将登记在系争厂房内的公司注册地址予以迁出或注销。但因企业注册地的迁出或注销问题属工商行政部门处理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注册地址从系争厂房内迁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向原告支某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使用费的标准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被告主张以向案外人支某的电费保证金30,000元抵扣应付租金,本院认为,用电合同关系与租赁合同关系系不同法律关系,且签订主体不同,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南汇塘角木螺钉厂与被告上海雄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8年8月12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雄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塘角村十一组(即老果园公路XXX-XXX号)厂房(沪房地南汇字第000156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附图中最北面的界线以南,最西面的界线以东所承租的部分区域房屋),并将上述房屋移交给原告南汇塘角木螺钉厂;
  三、被告上海雄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汇塘角木螺钉厂支某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内容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天584元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南汇塘角木螺钉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某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9元,减半收取计739.50元,由被告上海雄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全炜琦

书记员:唐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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