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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皮县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位瑞涛
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金建辉
柴荣荣
付康(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通,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国君,局长。
委托代理人位瑞涛,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白玉宽,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建辉,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柴荣荣,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金建辉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付康,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皮县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2013)运行初字第47号
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南皮县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学通、被上诉人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沧州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白玉宽、被上诉人金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柴荣荣、付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三人金建辉系原告南皮县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1年4月23日14时40分左右,金建辉外出为原告取模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
送沧州市中心医院诊治,诊断为:1、第12胸椎脱位,2、截瘫。
3、左侧6、7、9肋骨骨折。
4、多处软组织损伤。
被告于2013年3月7日受理第三人金建辉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3月26日用人单位向被告提出第三人金建辉不是工伤的主张并附带相关材料,经审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金建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审法院
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金建辉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原告主张金建辉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公司上班期间,也不是在外出为公司取模具的过程中发生的,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沧州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4月12日作出了的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609号
认定工伤决定。
南皮县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金建辉虽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在2011年4月23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既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场所之内,更不是因为工作原因。
金建辉没有证据证实系为公司去取模具,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关系。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沧州市人社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金建辉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沧州市人社局向原审法院
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金建辉、柴荣荣结婚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
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建辉在申请工伤时说明了受伤发生的经过,并由柴荣荣接收法律文书

2、沧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证明金建辉外出发生交通事故,送至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以及伤情。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诉人有法人资格。
4、南皮县人民法院
(2012)南民初字第714号
民事判决书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沧民终字第2742号
民事判决书
及送达回执,证明金建辉与南皮县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判决书
中也由法院
认定其受伤的经过。
5、崔勇、李洪才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金建辉系上诉人的员工,2011年4月23日下午14时40分左右金建辉在外出给公司取模具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6、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10423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该认定书
认定金建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7、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书
面说明,证明金建辉并非在上班过程中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
8、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白井治、王云莲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人证明事发当天下午在单位中没有见到金建辉上班。
9、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考勤记工表及工资表复印件,证明金建辉当天并未上班。
综合以上证据及生效判决,证明2011年4月23日下午上班期间,金建辉外出替公司取模具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
10、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
、认定工伤决定书
、工伤认申请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及相关法律文书
的送达回证等程序方面证据。
证明金建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的材料不全,向其下发补正通知书
,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受理,我局经审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
后因认定工伤决定的案号
更正,向双方下达了补正通知书

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南皮县亚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关于证据1-9,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上述证据无法证实金建辉系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其在非工作场所之外发生交通事故不应属于工伤范围。
二、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金建辉外出系为单位取模具的职务行为。
三、当天的考勤及工友证明均证实事发当天金建辉未来单位上班。
因此,上诉人认为认定金建辉的伤情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程序方面证据,案号
更正的通知书
没有送达给上诉人,不合理,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金建辉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6,同意人社局的意见。
证据7-9,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人社局的行政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对沧州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一、关于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
裁判文书
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4民事判决书
属生效的法律文书
,金建辉受到伤害的事实已经得到确认。
证据1-6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要求,应予以采信。
证据7-9系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向沧州市人社局提供的不认可金建辉为工伤的证据,其中证据7系用人单位的单方陈述,没有相关的有效证据予以印证,不具备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应不予采信;证据8的内容是证人证明事发当天下午证人没见到金建辉,并不能排除“金建辉外出取模具”的事实,因该两份证言不能支持上诉人的主张,应不予采信;证据9系用人单位单方提供的考勤记工表和工资表,没有金建辉的签字,应不予采信。
二、关于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因上诉人对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程序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要求,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金建辉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主张金建辉受伤不是在公司上班期间,也不是在外出为公司取模具的过程中发生的,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这一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五)项  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金建辉所受伤害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主张金建辉受伤不是在公司上班期间,也不是在外出为公司取模具的过程中发生的,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不予支持。
沧州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这一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审判长:张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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