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皮县元某汽车运输队。
经营者: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组织机构代码:L7180980-3。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玉宽、张秀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归洪川,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79189811X。
委托代理人:段振州,该公司职员。
原告南皮县元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元某运输队)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沧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某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林,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振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6125元;二、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3日原告将其自有的车辆(车号:冀J×××××)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一份,2016年4月16日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2016年4月16日原告将自有车辆(车号:冀J×××××)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及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2017年1月8日闫庆华驾驶投保车辆(车号:冀J×××××/冀J×××××)行至青银高速吴靖段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号:晋M×××××/晋K×××××)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车辆及路产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闫庆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保险赔偿事宜,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赔付。
被告中华联合沧州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在审核原告证件均合格情况下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车辆冀J×××××、冀J×××××号车行车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一份。2、保险单二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一份。5、评估费发票一张。6、施救费发票三张。7、拆解费票据一张。8、路产损坏清单一份。9、路产损失收费票据一张。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我方查验驾驶室总成金额的照片及原告车辆驾驶室查验结果的照片,修理厂提供的76000元的出库单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8日10时10分许,闫庆华驾驶冀J×××××/冀J×××××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银高速吴靖段下行线1071KM+200M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撞于中央隔离带护栏和前方由张某某驾驶的晋M×××××/晋K×××××号车尾部左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路损之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9日,榆林市公安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作出榆公交高三认字(吴)[2017]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庆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2845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赔偿限额为7812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经本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TY2017-ZAxx号公估报告书,评估确定原告所有的冀J×××××号车辆损失为149985元。原告还支付评估费7500元,施救费25600元,拆解费8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路产损失5040元。以上共计1961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公估报告书不认可,本院当庭向被告释明,如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则视为认可公估报告。因此,被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视为其认可该公估报告。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49985元。被告对施救费发票数额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拆解费应当包含在公估费中,但是公估报告中所列2000元维修项目为其他拆装费用,该费用系公估公司拆装车辆进行定损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且与原告提供正式发票的拆解费收费非同一主体,系不同的费用,被告该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南皮县元某汽车运输队各项损失196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鞠法昌
书记员: 祁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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