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皮县昊大运输车队。
负责人马振国,总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组织机构代码L7685599-9。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光明西路北侧。
委托代理人刘军,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良,经理,身份证号x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解放西路18号。
委托代理人贾智明,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皮县昊大运输车队、王某某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梦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昊大运输车队委托代理人刘军、原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为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冀JRE48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前述主挂车商业险均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2月1日。2016年2月22日,司机张树文驾驶冀J×××××/冀JRE48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国道11线374KM+200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车道梁路段),侧翻于道路北侧路下山坡上,车上所载货物(袋装土豆及箱装山药)部分包装破损货物散落。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所得到的事实,并将证明送达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冀J×××××/冀JRE48挂车损坏,原告王某某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冀J×××××号车估损金额为75800元,冀JRE48挂车估损金额为16600元。原告王某某因车损公估花费公估手续费7430元。因本次事故还造成冀J×××××/冀JRE48挂车车上货物损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该公估公司出具报告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车上货物土豆和山药损失金额为70200元。原告王某某实际赔付货主李玉华货物损失80000元。另外,因事故导致车辆侧翻,需抢险施救拖运,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吊车费和2000元的拖车费。
另查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赔付了货物损失34450元和路政损失2730元,将理赔款项打入了原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经营者马振国的银行账户,本次诉讼中原告未主张路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与车队签订的挂靠协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公估报告、施救费发票复印件、公估费发票、赔付货物损失收据及证明、冀J×××××主车行驶证,挂车冀JRE48挂行驶证,司机张树文的机动车驾驶证、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登记信息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为冀J×××××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2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冀JRE48挂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之间已形成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经法庭核实,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原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经营者马振国的银行账户支付了37180元的理赔款,应视为其认可原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的保险合同主体身份,原告王某某作为实际车主亦同意将赔偿款项直接赔付给原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故本院对原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享有本次事故的保险金请求权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
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确定,但根据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系冀J×××××/冀JRE48挂车刹车出现不安全故障,驾驶员为了防止发生更为严重的交通事故而将车行驶方向调整至路边,以致发生了单方事故,故本院认定冀J×××××/冀JRE48挂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提供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就冀J×××××/冀JRE48挂车出具的公估报告,主张主挂车车损金额共计为92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因原告进行该项鉴定系单方委托,遂提出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对该公估报告的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书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原告提交了其向货主实际赔付80000元的收条及车主出具的证明,但通过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该部分货物损失进行评估,货物损失金额评定为70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进行该项鉴定时未通知被告而提出异议,经法庭释明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予以认定,货物损失金额为70200元,原告自愿赔付货主李玉华80000元,多赔付的9800元,超出了原告对李玉华应承担的赔偿义务,超出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外,被告主张仅冀JRE48挂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主车的货物损失不予承担,对此,本院认为,通过公估报告所附照片及行驶证车辆照片,本案事故车辆车辆主车冀J×××××仅为车头,并不装载货物,货物全部装载于冀JRE48挂车上,故货物损失也只会产生于挂车,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货物损失予以理赔。
原告提供了冀J×××××/冀JRE48挂车的吊车费和拖车费发票,证实因本次事故产生了10000元吊车费和2000元拖车费,被告质证数额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吊车费和拖车费均属于抢险施救费用的范畴,施救费系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吊车费和拖车费发票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公估费7430元,系交通事故案件中所必须花费的费用,该费用已由原告实际支出,被告理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鉴定费予以理赔。综上,冀J×××××/冀JRE48挂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203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已赔付了原告34450元,故仍应赔付给原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1475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南皮县昊大汽车运输队保险理赔款14758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26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郝梦迎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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