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南皮县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与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皮县某某五金有限公司
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祁某某
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皮县某某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培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海,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某某,女,住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静,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祁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祁某某与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某某在下班途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被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3013,8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工资为1500元,低于沧州市地区工资的60%,因此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3013.83元×60%=1808.3元计算。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因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照本人的工资计算。被告因内固定物断裂导致第二次住院,该住院与第一次住院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支出的费用应予给付。被告因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8818.06元,原告已给付医疗费20051.59元,原告应再给付被告48766.47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主张的后续复查费、后续复查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支付了全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时派人进行了全部护理,但是被告仅认可原告派人护理15天,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仅派人护理15天。
根据上述认定,被告的相应损失包括: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3元×11个月=19891.3元;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3.83元×20个月=60276.6元;③、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13.83元×8个月=24110.64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8个月=12000元;⑤、医疗费48766.47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38天=1330元;⑦、护理费34.06元×88天+35.62元×24天+37.16元×14天=4372.4元;⑧、鉴定费1200元;⑨、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244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皮县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72447.4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某某在下班途中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被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2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每月3013,8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的工资为1500元,低于沧州市地区工资的60%,因此被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3013.83元×60%=1808.3元计算。被告受伤前的工资为每月1500元,因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应按照本人的工资计算。被告因内固定物断裂导致第二次住院,该住院与第一次住院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支出的费用应予给付。被告因此事故共花费医疗费68818.06元,原告已给付医疗费20051.59元,原告应再给付被告48766.47元。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被告主张的后续复查费、后续复查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支付了全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时派人进行了全部护理,但是被告仅认可原告派人护理15天,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仅派人护理15天。
根据上述认定,被告的相应损失包括: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8.3元×11个月=19891.3元;②、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13.83元×20个月=60276.6元;③、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013.83元×8个月=24110.64元;④、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元×8个月=12000元;⑤、医疗费48766.47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38天=1330元;⑦、护理费34.06元×88天+35.62元×24天+37.16元×14天=4372.4元;⑧、鉴定费1200元;⑨、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72447.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南皮县某某五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各项损失172447.41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郑金红
审判员:杨书才
审判员:杨卫星

书记员:宁玉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