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皮县永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光明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永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永刚五金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刚五金)与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刚五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刚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雇用人是刘志勇,是受刘志勇雇佣、在刘志勇处领取工资,原告从来没有给被告开过工资,被告在工作中只是接受刘志勇的领导,不接受原告的任何领导,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2018年4月24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关未能查明真实情况,支持了被告的请求,我方认为被告受伤属实,但受伤是被告因自身过错且被告头脑不清晰造成的,其受伤后,赔偿应当由刘志勇和被告共同承担,即使认定劳动关系也应当认定刘志勇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体是刘志勇和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事实,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冲床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在仲裁开庭时原告法人的父亲高树山当庭认可,有隋红方书面证言、刘志勇出庭作证证实,刘志勇只是帮原告拉工人的人,负责开资的是原告,原、被告之间应属于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生产需要委托刘志勇为其提供工人,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到原告处从事冲压工作,2017年8月27日在工作期间受伤。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南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2018年5月30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5号裁决书,认为本案原告认可被告系在其处工作期间受伤,并认可被告在其处接受徐玉及副厂长的管理,虽然被告的工资由介绍人刘志勇发放,但该工资是以原告的名义给付给刘志勇再由刘志勇支付给被告,以上事实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确定劳动关系的特征,遂裁决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18年6月4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8年6月14日诉来本院。
庭审中,原告主张刘志勇是被告的实际雇佣人;原告与刘志勇口头约定需要零工时给他打电话,让他派工人过来干零活;被告是零工,由刘志勇拉到其公司干活;零工在其公司干活有时是3-5天,有时是半天,工资对着刘志勇发放;原告是正规公司,给正式工人投有社保;刘志勇并非本厂职工,其在仲裁庭审中假冒原告职工作证,其公司不予认可并保留追究刘志勇相关责任的权利。被告则认为刘志勇是受原告委托招录工人的工人;他自己不干活,给原告找一个工人就给他开15元;被告经刘志勇介绍到原告处打工,每天工资70元,从厂子直接开工资,让刘志勇帮忙带给被告,所以工资是原告开的;刘志勇本人没有设备也没有厂房,同被告的工作没有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采取委托他人招零工的方式曲线用工,系规避法律的行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接受其管理,其提供的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其工资系原告通过介绍人刘志勇发放,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南劳人仲案字[2018]第15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书记员: 刘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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