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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吴某某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经营场所:南皮县王古头村。
经营者:胡吉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沧州冀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盛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者)庞玉敏,男,汉族,1964年3月25日,农民,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因与被上诉人王英英、吴某某、王盛永等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上诉请求:1、请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注册号:130927600128644)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与被上诉人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经营者庞玉敏,注册号:130927600086352)不是同一民事主体,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经营者庞玉敏)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相同为由,认定二者属于同一主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方面讲,二者分别办理工商登记,分别核准备案组织机构代码,并持有不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分别是胡吉良和庞玉敏,个体工商户是公民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形式,不具有企业性质,公民个体的不同决定两个个体工商户不可能是同一主体。道路运输许可证是交通行政主管机关颁发的准许经营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业务的行政许可证书,不具有区分经营主体是相同还是不同的证明力,况且胡吉良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颁发时间为2015年11月4日,该时间庞玉敏经营的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己经注销,二者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可能相同。虽然二者道路经营许可证号码相同,但这属于行政机关编号管理的问题,与经营主体问题无涉,一审判决书以此作为判决理由,实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从事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被上诉人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经营者庞玉敏),其现已注销,依照上述规定,该项赔偿责任应由庞玉敏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现上诉人所属财产与庞玉敏无关,不应用于承担庞玉敏在吴某某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的赔偿责任。被冻结的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名下账户,开户于2015年8月13日,系胡吉良注册成立现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之后,为经营所需而开户的,在该时间庞玉敏早已注销原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不再从事经营活动,故该账户存储的资金属胡吉良所有,与庞玉敏无关,在执行吴某某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冻结该账户上的资金没有事实依据。第二、一审判决书审理程序错误。首先,赵杨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号,身份证号:)是被上诉人吴某某、王英英等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的直接责任人和第一被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应当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书为此未加详查,未将赵杨杨追加为案件当事人明显违法。其次,被上诉人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经营者庞玉敏)已经于2015年4月29日注销工商登记,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经营者承担。故此,应由庞玉敏个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书不顾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经营者庞玉敏)己被注销工商登记的事实,依然将其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程序。
吴某某、王英英、王盛永辩称,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县福某汽车运输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对原告账户的冻结,并中止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庞玉敏经营的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注册登记,后由于自身经营原因,于2015年4月29日申请注销。2015年4月29日,胡吉良经营的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注册登记,并于2015年11月4日取得证号为130927304038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查,第三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证号为130927304038,该证的有效期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6年5月4日,一审法院依据(2014)赛刑初字第3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作出(2016)冀0927执24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原告的账户予以冻结。原告于2016年5月12日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南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该裁定书于2016年6月25日向原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权利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非同一主体,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由其承担。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与第三人的名号虽相同,但原告是在第三人注销后自行注册,虽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相同,经营者不同,成立的时间也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注册登记,又于2015年11月4日获得道路经营许可证。第三人于2015年4月29日注销,但其道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至2015年11月4日。并且原告与第三人的道路经营许可证的证号相同。因二者的道路经营许可证相同,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并非同一主体。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遂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由胡吉良于2015年4月29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成立的个体经营的汽车运输队,其名称虽与庞玉敏经营的运输队相同,但庞玉敏经营的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已于2015年4月29日注销,二者分别办理了不同工商登记,分别核准备案组织机构代码,并持有不同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经营者分别是胡吉良和庞玉敏,个体工商户是公民个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形式,经营者个体的不同决定上诉人与已经注销的庞玉敏经营的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不可能是同一主体,故原审法院查封冻结的账户(中国建设银行13×××96)存储的资金属胡吉良所有,与庞玉敏无关,原审法院(2016)冀0927执245号之一执行裁定中把涉案存款作为庞玉敏经营的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的存款予以查封冻结显属不当,应予解除。另,庞玉敏经营的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已经注销,一审第三人应列庞玉敏,而不是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综上所述,南皮县福某汽车运输队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7民初1429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对上诉人在中国建设银行13×××96帐户内存款及其所有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王英英、吴某某、王盛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审法院(2016)冀0927执245号之一执行裁定、(2016)南执异字第19号民事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常秀良 审判员  陈 华

书记员:曹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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