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秀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锋,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
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29号天天家园南区门市1-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MA07X2RB0J。
负责人: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明,该公司职员。
原告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华公司)与被告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财险沧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华公司诉讼代理人陈海锋、周维维、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华公司诉称,2019年2月7日03时10分许,原告司机陈海锋驾驶冀J×××××、冀J×××××号重型货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108公里87米(高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因故障停驶的乔欢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冀J×××××号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高桂霞受伤。该次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欢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海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严重,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保险。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366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主车冀J×××××在我司车损险和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挂车未在我公司投保。本案事故造成的原告挂车损失我司不予承担。事故认定原告违反装载规定即超载行为,请法院核实该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否因为超载而造成的事故。如因超载原因造成事故发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对本次事故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原告方负主要责任,案外人乔欢欢负次要责任,请法院核实对于原告的损失案外人是否有垫付情况。如有垫付,我司只承担原告损失的70%。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远华公司系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该车注册登记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该车在被告燕某财险沧州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2019年2月7日03时10分许,原告远华公司司机陈海锋驾驶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半挂车,沿歧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歧银线108公里87米(高屯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因故障停驶的乔欢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车上乘车人高桂霞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锋的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欢欢的行为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8条第1款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出具汇新车评字[2019]HX201903131号保险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该车辆损失价值为11764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2、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4、保险公估报告。
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相关证据如下:
1、冀J×××××号车辆损失117640元,证据为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2、公估费7000元,证据为
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出具的公估费发票;3、施救费12000元,证据为
沧县平安清障服务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以上三项合计13664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从第三方乔欢欢处取得损害赔偿。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违反装载规定行为,如因此造成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了该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予以证明。该保险条款第9条第1项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原告质证称,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并未向原告出示该保险合同条款,也未对相关条款进行过提示。对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履行提示义务被告为进一步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保险事故所致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冀J×××××号车辆损失117640元,因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对于施救费12000元,应属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公估费7000元,应属诉讼过程中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所致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对于被告提出的免除保险人保险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其所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虽已载明涉案免责情形,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交付该保险条款,并已经依法履行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66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16.4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 刘文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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