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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张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张红(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孙涛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吴俊刚(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皮县南皮镇模具城。
法定代表人张秀娥。
委托代理人张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郭景瑞。
委托代理人张彬,男,1976年4月2日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
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祁县东观镇东观村后街65号。
负责人邓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远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集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平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邢台人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晋中人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邯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彬、邯郸平安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邢台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孙涛、晋中人寿的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13日,成海军驾驶冀D×××××、冀DKU40挂车,与张清喜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冀JEH26挂车尾部相撞,致使张清喜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向前移动,又与前方依次停驶温跃星驾驶的冀E×××××、冀E6Z67挂车、杜希伟驾驶的晋K×××××、晋KF785挂车连环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成海军死亡,张清喜、郑福举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海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清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跃星、杜希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福举无责任。
故要求被告赔偿评估费13970元。
被告晋中人寿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公司投保车辆属于停驶状态下被追尾,与原告损失没有关系,应认定为无责任,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我公司投保车辆属于超载,应当有10%的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邢台人保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的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温跃星属于超载,商业三者险免赔10%。
被告邯郸平安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形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邯钢集团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我公司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成海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清喜、温跃星、杜希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福举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被告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称其评估费有13970元,提交了评估费、公估报告等证据,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确认。
因三肇事车在三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损失,应继续在商业三者险内继续予以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邯郸平安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9779元。
原告同意被告邢台人保及晋中人寿关于免赔10%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被告邢台人保及晋中人寿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257元{13970元×10%×(1-10%)}。
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被告邯钢集团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779元(汇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县支行91×××92账户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57元(汇往原告账户内)。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1257元(汇往原告账户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邯郸平安负担50元,邢台人保负担25元,晋中人寿负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保险公司直接将该费用汇往原告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法人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通事故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沧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成海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清喜、温跃星、杜希伟负事故次要责任、郑福举无责任的认定,合法准确,被告虽对该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
原告称其评估费有13970元,提交了评估费、公估报告等证据,系原告为确认损失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确认。
因三肇事车在三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本次事故造成多车受损,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赔偿了损失,应继续在商业三者险内继续予以赔偿。
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邯郸平安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9779元。
原告同意被告邢台人保及晋中人寿关于免赔10%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被告邢台人保及晋中人寿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损失1257元{13970元×10%×(1-10%)}。
因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了原告损失,被告邯钢集团不必再承担赔偿责任。

为教育公民自觉遵守道路交通法规,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促进社会和谐,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9779元(汇往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沧县支行91×××92账户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257元(汇往原告账户内)。
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祁县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1257元(汇往原告账户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元,由原告负担49元,被告邯郸平安负担50元,邢台人保负担25元,晋中人寿负担25元(因原告已预交,保险公司直接将该费用汇往原告账户)。

审判长:高成岗
审判员:王建平
审判员:刘平勋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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