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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南皮县北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927MA09937660。
负责人:孙会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河北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工大科技园1#楼A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0967457437。
负责人:范国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991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9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J×××××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等并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2018年8月11日23时,原告方司机张金生驾驶该车在邯郸-临清72公里200米处与杜建光驾驶冀D×××××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邱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张金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但被告却对原告的车损等不予赔偿,现依法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判令所求。
被告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219520元的车损险一份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要核实该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以及从业资格证。在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扣除事故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后结合事故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1日23时许,杜建光驾驶冀D×××××号车辆沿邯郸-临清由西向东行驶至邯郸-临清72公里200米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邯临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金生驾驶的冀J×××××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建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金生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冀J×××××号车辆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处投有限额为21952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冀J×××××号车辆车损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车车损为88955元,原告支付公估费45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5665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所有冀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主张对于原告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后按责任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发生合同约定情形,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即赔付原告保险理赔金,故对被告此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赔付原告后,可向相关责任方追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被告虽对车损鉴定持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并未在限定的期间内申请鉴定人出庭,而该鉴定报告系经法定程序由有相应资质的鉴定人员依法作出,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施救费为实际发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鉴定费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99120元(88955+4500+566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南皮县通畅汽车运输队保险理赔款共计991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减半收取113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 李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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