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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皮县鑫通某汽车运输队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皮县鑫通某汽车运输队,住所地南皮县黄庄村。法定代表人:薛龙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车站北路翰林苑综合楼一、二区4层。法定代表人:谢宏伟,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335号海大商务中心23层。法定代表人:马耀普,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职工。

原告鑫通某汽车运输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4日,原告方冀J×××××号机动车与第三者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及第三者方车辆损坏,货物泄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原告就冀J×××××机动车在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依法依约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因原告车辆系运输工具,其注册登记地在南皮县境内,依据《民诉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辩称,在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情况下,以原告方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为前提,且不存在我公司拒赔、免赔的情形,我方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因我公司所承包车辆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应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4日00时14分左右,在228国道2569公里900米处,徐荣星驾驶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朴旭刚停放的鲁Q×××××/鲁Q×××××号重型半挂式牵引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徐荣星及冀J×××××号机动车乘车人王玲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两车上的货物部分损坏,树木部分损坏。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荣星负事故主要责任,朴旭刚负事故次要责任,王玲玲无责任。本案被保险机动车现登记所有权人为本案原告鑫通某汽车运输队,转让自原所有权人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原车牌号为冀E×××××,现车牌号为冀J×××××。该机动车于2017年1月7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2676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万元。2017年5月15日,因上述所有权变动,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同意对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县支公司承保的上述交强险保险单进行批转,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县支公司同意对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县支公司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进行批转,均将原被保险人邢台途威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本案原告鑫通某汽车运输队。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本案诉讼期间,本院基于原告申请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机动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9日出具了“沧平安鉴评(2018)损字第050号”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的鉴定结论为:冀J×××××欧曼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事故损失为人民币159225元。原告为申请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原告称因本案保险事故另产生现场施救费1500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保险批单、冀J×××××号机动车过户信息表、冀J×××××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证明。上述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因本案保险事故另外产生二次拖车费9800元,并提供了事故车辆定损单复印件一份和阜城县桂英汽车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一张予以证明。二被告对于事故车辆定损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费用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查,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车辆定损单复印件无机构印章,业务定损人员和当事人签字,拖车费发票载明的内容亦无与事故车辆具有关联性的信息,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该项事实的真实性。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称因本案保险事故向第三方支付赔偿款6900元,并提供了鲁Q×××××号事故车辆维修清单、结算清单和莒南县华顺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赔偿款收据予以证明。二被告称当事人未通知其对鲁Q×××××号事故车辆定损,对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考虑到鲁Q×××××号事故车辆的损失状况与二被告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无二被告参与确定损失可能有损公平,且本院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确认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本院因当事人缺乏充分证据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可以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南皮县鑫通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鑫通某汽车运输队”)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邢台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皮县鑫通某汽车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中心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应当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案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9225元,并为避免损失扩大和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产生施救费15000元和鉴定费8000元,合计182225元,并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应由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的被告人寿财险邢台县支公司予以赔偿。原、被告其余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南皮县鑫通某汽车运输队车辆损失、施救费及鉴定费共计182225元;二、驳回原告南皮县鑫通某汽车运输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计2300元,原告南皮县鑫通某汽车运输队承担3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县支公司承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仁利

书记员:周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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