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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享逵实业有限公司、杨惠珍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龚长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郦诗远,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享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杨惠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惠珍,女,1958年8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驰,上海汉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享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惠珍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振荣、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5,212,262.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万都公司变更诉请求1为:判令被告杨惠珍偿付原告5,212,262.34元,被告上海享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业承接水利、市政工程的施工企业,在上海市宝山区设立有上海分公司。被告杨惠珍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的上海分公司取得联系,以上海享逵实业有限公司与混凝土公司有砂石料供应合同而混凝土公司以商品混凝土冲抵砂石料款的经营模式向原告的上海分公司推销混凝土。由于原告的上海分公司承接的均为小型工程,故混凝土使用量有限并及时结清。
  2013年10月11日被告杨惠珍牵头原告的上海分公司与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方)签订上海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利用该合同与某方发生13042.50立方米混凝土购销往来,但原告的上海分公司依据该合同仅采购1146立方混凝土,并且被告二收取了相应的混凝土款,其余混凝土均被被告二推销给其他施工企业。后被告二未经原告方同意擅自将原告的上海分公司印章以扫描件形式与某方进行混凝土方量结算,确认原告的上海分公司欠某方混凝土款XXXXXXX.50元。
  2016年5月25日某方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上海分公司支付混凝土及逾期利息付款违约金。原告收到诉讼材料后与被告二联系,被告二主动到原告的上海分公司陈述事实,自认系其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并于2016年6月2日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同时承诺由此引起的一切债务由被告二承担。法院受理后追加被告一为第三人,被告一在庭审中自认该案所涉混凝土系其与某方发生的购销往来,与原告及原告的上海分公司无关。但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支付某混凝土公司XXXXXXX.5元混凝土款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一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后原告及原告的上海分公司均提起上诉,但上诉未得到二审法院的支持。
  后某方提起执行申请,经法院主持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共向某方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共计XXXXXXX.34元,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200万元,又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XXXXXXX.34元。
  因被告二擅自将原告的上海分公司印章以扫描件形式与某方进行混凝土方量结算,致原告被判决承担向某方支付混凝土款的义务。依据被告二向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承诺书,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后,应由被告二向原告偿付承担,被告一作为参加庭审的第三人也应承担共同偿付的义务。在执行阶段,原告通过执行和解,已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对两被告提出诉讼。
  被告上海享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享逵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的交易事实,对原告诉求金额有异议。被告享逵公司与某方有长期合作,根据(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1607号民事判决书,享逵公司应该对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XXXXXXX.5元承担责任。该判决主文第四项载明享逵公司仅对主文第一项货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享逵公司对XXXXXXX.5元同意承担赔付责任,对第二条违约金不承担。
  被告杨惠珍辩称,杨惠珍为享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人签字是代表公司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所以个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应该由享逵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告万都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2民终116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诉请事实在该两份判决书都已反映。因前审案件审核的是当时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原告方递交的杨惠珍相关保证书前审法院并未采用,涉案相关业务也是杨惠珍代表享逵公司做的。
  2、2016年9月28日宝山公安局罗南派出所笔录第2页,证明杨惠珍明确表示相关债权债务由杨惠珍承担,与本案原告无关。
  3、2016年6月2日杨惠珍出具承诺书2份,证明杨惠珍及享逵公司承诺相应责任。
  4、2016年6月2日杨惠珍出具的享逵公司盖章情况说明。证明一切债务杨惠珍自愿承担。
  5、上海宝山区法院2018年3月30日谈话笔录。证明根据该谈话笔录内容,原告与案外人已达成和解。
  6、上海农商行跨行转账单2份,共计5,212,262.34元,证明原告已将执行和解后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
  被告享逵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惠珍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2016年9月27日宝山法院所做谈话笔录。证明笔录第三页倒数第十行,2016年6月2日相关情况说明及承诺书是原告所做,杨惠珍受胁迫并未细看就签名。原审法院对此也没有将杨惠珍作为还款义务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享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该证据证明被告承担的金额为4,631,882.5元。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金额应为4,631,882.5元。证据3、4合法性不认可。这都是杨惠珍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并非杨惠珍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应该按照前案法院判决履行金额。
  被告杨惠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应该由享逵公司承担赔偿。对证据2无异议,通过笔录内容得知,笔录中“我”是享逵公司,并非法定代表人杨惠珍本人。证据3、4合法性不认可。这都是杨惠珍在原告胁迫下写的,并非杨惠珍真实意思的表示。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应该按照前案法院判决履行。公司行为应该由享逵公司承担。
  原告万都公司对被告杨惠珍提供的证据意见如下: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2016年9年27日在法院形成谈话笔录,承诺书是2016年6月2日出具的,杨惠珍作出承诺也并未报案说受胁迫。前审案件中杨惠珍也没有对承诺书等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享逵公司对被告杨惠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案审理中,原告万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案件庭审笔录,供本院审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万都公司系专业承接水利、市政工程的施工企业,在上海市宝山区设立有上海分公司。被告杨惠珍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万都公司上海分公司取得联系。后由被告享逵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惠珍经手,以原告万都公司上海分公司名义与案外人某方进行混凝土买卖业务。后因货款未结清引起诉讼。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31,8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60,75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第三人上海享逵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货款本金向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对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该判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终116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后因前审案件中付款义务人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某方提起执行申请。经法院主持达成了和解协议,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200万元,又于2018年3月30日支付了3,212,262.34元。原告共向某方支付混凝土款及违约金、诉讼费共计5,212,262.34元。
  另查明,2016年6月2日杨惠珍出具两份承诺书和一份情况说明,由本人签字并加盖享逵公司公章。两份承诺书亦盖有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公章。承诺书之一载明:“……如果因该混凝土结算问题涉及到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需承担债务,一切责任由我负责(上海享逵实有限公司)。”承诺书之二载明:“因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讼一案,本人负责确保及时让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如10日内不撤诉,由此引起的两公司的经济责任由我负责,我自愿以家庭全部共同财产向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情况说明中载明:…其他所有的混凝土都有我经手用于其他工程,之所以我以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扫描件的形式发给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是因为我与这个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而且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是为了冲抵相关费用。与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无关,由此引起的一切债务由我承担。”
  再查明,(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判决生效后被告享逵公司与被告杨惠珍未支付某方任何货款,亦未对万都公司进行任何偿付。
  本院认为,1、对于两份承诺书及情况说明是否有效问题。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当事人对于受胁迫作出的承诺,在胁迫情形解除后应及时履行撤销权利。杨惠珍出具并加盖享逵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已经交由万都公司上海分公司处盖章。被告杨惠珍辩称,该两份承诺书并非被告杨惠珍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受原告公司胁迫下出具。但杨惠珍出具后并未对该两份承诺书行使撤销权利,该两份承诺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6月2日,两份承诺书出具完成后,杨惠珍在2016年8月23日(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第三次开庭、2016年9月28日宝山法院谈话笔录、2016年9月28日罗南派出所中所做笔录时,杨惠珍本人均未提及由自己出具的两份承诺为受胁迫情形下所签署,从未对此两份承诺提出异议或撤销。直至本案庭审过程中,杨惠珍首次提出该两份承诺书及情况说明为自己受胁迫所做,且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为此,杨惠珍称两份承诺书及情况说明是在受胁迫情形下做出,违背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享逵公司与杨惠珍对万都公司因(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民事案件承担的债务的担保承诺有效,应履行付款及担保之承诺。
  2、关于本案中被告应履行金额及责任方式。(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631,88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60,759.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第三人上海享逵实业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货款本金向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五、对原告上海某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判决主文,被告享逵公司应对生效判决中货款本金4,631,882.5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2016年6月2日杨惠珍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内容,杨惠珍与享逵公司自愿对(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案件中万都公司、万都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债务负连带担保责任。(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案件判决内容在执行过程中因当事人和解,原告万都公司共履行支付义务金额合计5,212,262.34元,实际支付金额小于(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案件确认的万都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及利息总金额。根据(2016)沪0113民初1001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及两份承诺书内容,本院认为应由享逵公司对万都公司向某方支付钱款承担偿付责任,杨惠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享逵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12,262.34元;
  二、被告杨惠珍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支付原告南通万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5,212,262.3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4元,减半收取24,142元,由被告上海享逵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惠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新华

书记员:史国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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