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九州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于米同
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
侯爱萍(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南通九州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范从和,职务经理。
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桃园工业园区内。
委托代理人刘振生,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米同,男,1975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陈召美,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利河路以西300米。
委托代理人侯爱萍,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洪涛,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山东省垦利县胜兴花园西邻辰兴商贸街商铺。
委托代理人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九州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九州大件公司)诉被告于米同、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永丰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九州大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生,被告东营永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爱萍,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米同经传票传唤无任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调查,查明下列事实:2013年9月5日10时20分许,被告于米同驾驶鲁E78308/鲁ES597号半挂欧曼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228KM+800米处时,追尾章志兵驾驶的苏FG9175号本田轿车,致使本田轿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本田轿车驾驶人章志兵、乘车人陈建华、姚国建受伤,本田轿车和欧曼半挂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认定,被告于米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章志兵、乘车人陈建华、姚国建无责任;2013年9月20日,受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的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原告的苏FG9175号本田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扣除车辆购置税、折旧费、残值后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61858元,为此,原告支付拆检费8000元,评估费7000元。另查明,被告于米同系被告东营永丰物流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东营永丰物流公司系鲁E78308/鲁ES597号半挂车的所有人,该公司为鲁E78308/鲁ES59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5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米同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章志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FG9175号本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FG9175号本田轿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于米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志兵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于米同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米同系被告东营永丰物流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有法人或者其他经济在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于米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东营永丰物流公司承担;东营永丰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1000元的交通费赔偿项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61858元,公估费、拆检费12500元,合计174358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项 的赔偿项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先行赔偿原告南通九州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通九州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剩余的车辆损失157858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九州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公估费、拆检费共计125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于米同不再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原告负担857元,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视其自动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于米同驾驶机动车因未确保行车安全,与章志兵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苏FG9175号本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苏FG9175号本田轿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涞水大队“于米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志兵无责任”的事故认定,被告于米同应当对造成的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于米同系被告东营永丰物流公司的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 的规定,有法人或者其他经济在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于米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转承由被告东营永丰物流公司承担;东营永丰物流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了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5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予赔付;对于原告诉请的1000元的交通费赔偿项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61858元,公估费、拆检费12500元,合计174358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参照中国保监会(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项 的赔偿项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先行赔偿原告南通九州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40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南通九州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剩余的车辆损失157858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三、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通九州大件起重运输有限公司的公估费、拆检费共计12500元。履行给付义务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后的十日内。
四、被告于米同不再承担原告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原告负担857元,被告东营市永丰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审判长:马金坡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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