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南通亚东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与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红军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通亚东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王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悦,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上海嘉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焦红军。
  被告:焦红军,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被告:段金兰,女,196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
  原告南通亚东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闪动公司)、焦红军、段金兰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闪动公司、焦红军、段金兰下落不明,本院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沐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动公司、焦红军、段金兰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亚东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闪动公司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37万元,支付手续费人民币33,300元,合计人民币403,300元;2.判令被告闪动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3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被告闪动公司逾期之日2018年5月3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焦红军对被告闪动公司在第一、二项诉请下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如被告闪动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被告段金兰协议,以被告段金兰名下位于河北省桥西爱民街金华中学家属院2#楼1-2-3的房产抵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款优先受偿;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闪动公司签订《出口合作协议》(编号:Y-CK-171023-01)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闪动公司提供出口货物物流、保险、咨询、金融、采购、渠道、垫资等代理服务,并对服务费、手续费、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被告焦红军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段金兰以其固定资产为被告闪动公司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前述合同签署后,2017年11月3日,原告如约为被告闪动公司提供了人民币37万元的款项,并为被告闪动公司办理了两票货物的出口代理事宜,但被告闪动公司一直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手续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闪动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与被告焦红军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与被告段金兰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闪动公司未能按约返还相关款项,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焦红军作为保证人,被告段金兰作为抵押人,应向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红军、段金兰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闪动公司签订编号为Y-CK-171023-01A的《出口合作合同》一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闪动公司为了优化业务流程、提高经营效率,同意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原告向被告闪动公司提供资金供被告闪动公司采购货物;原告仅根据被告闪动公司的委托提供进出口贸易服务、物流服务、保险服务等,不对产品质量以及买卖双方的资信等承担责任,被告闪动公司自行承担货物质量、数量、规格、知识产权等方面的风险;原告同意在本合同的有效期内向被告闪动公司提供资金采购货物或垫付税金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资金总额累计不超过人民币37万元;被告闪动公司必须承诺出口业务必须全部通过原告名义出口,并承诺出口额为人民币370万元/年;如由于业务发展,需要提升资金提供额度,被告闪动公司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经原告同意后再行提高相关额度。如被告闪动公司通过原告出口的出口量低于上述要求的,原告有权将手续费增加为每月1.50%(按天数收取),且原告有权自行终止本合同,被告闪动公司应在收到原告通知之日起5日内归还原告提供的资金款项;原告资金提供时限为6个月(原告转账日期为资金提供的起始计算日),被告闪动公司需在资金提供时限到期后5日内向原告返还原告提供的所有资金,原告收取被告闪动公司每月1%手续费(按天数收取),每3个月双方对手续费进行结算,被告闪动公司需在结算当月10日前支付;被告闪动公司未按上述条款要求归还资金款项、支付手续费的,每逾期一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闪动公司按应付款项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天,支付滞纳金;被告闪动公司以任何批次出口货物的应收款债权作为还款担保,即被告闪动公司同意将被告闪动公司出口项下货物的应收款债权连同该债权项下的全部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原告收汇结算抵偿所出借款项本息后,所剩余额返还被告闪动公司;原告有权留置被告闪动公司的任意单证;被告闪动公司提供房屋进行抵押,房产信息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爱民街金华中学家属院2#楼1-2-3,房屋所有人为被告段金兰;被告焦红军同意对被告闪动公司在本协议项下包括付款义务在内的所有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被告闪动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等。被告段金兰作为担保人,被告焦红军作为保证人,均于同年11月1日在该合同上签字。
  2017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闪动公司签订编号为Y-CK-171023-01的《出口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可根据被告闪动公司要求提供集咨询、国际商务、外贸、金融、采购、质量控制、保险、物流、渠道等综合的供应链管理服务;原告根据被告闪动公司指示负责安排合同项下外销货物的出运、联络、商洽、款项代收代付、质检等具体业务操作;国外买方或国内卖方由被告闪动公司推荐和提供的,被告闪动公司为履行各买卖合同提供连带保证;原告接受委托为被告闪动公司、被告闪动公司客户、被告闪动公司指定公司提供物流服务的,被告闪动公司将充分理解原告的货运代理人身份并顾及原告权利义务的对等性,除非另有约定,否则在任何情况下原告均是被告闪动公司的代理人;被告闪动公司不得因与境外买方或境内卖方的纠纷拖欠支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在收到被告闪动公司或被告闪动公司指定的第三方开具的增票后支付14.50%款项,剩余的款项在原告收到国外买方付款后2个工作日内向被告闪动公司或其指定的第三方付款。若国外买方未付款至原告账户,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闪动公司同意承担国内卖方的货款责任并放弃以诉讼及其他方式向原告主张货款的权利,因货款造成的任何纠纷均由被告闪动公司与国外买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按照0.80%收取服务费,单笔服务费不足人民币800元按人民币800元收取等。
  同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闪动公司转账人民币84.50万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中人民币37万元系支付本案《出口合作合同》中约定原告垫付的款项,剩余的人民币47.50万元系支付另案的《出口合作合同》中约定原告垫付的款项。
  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段金兰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一份,内容为:为确保被告闪动公司全面履行其与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Y-CK-171023-01A的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段金兰自愿在其享有完整产权的房产上为原告设定抵押权,作为被告闪动公司全面履行上述合同项下义务的担保,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7万元,抵押期限自2017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房屋坐落地址为河北省邢台市桥西爱民街金华中学家属院2#楼1-2-3,房屋产权证号为邢市字第156767号,被告段金兰确认并声明,本合同项下用于抵押给原告之房产,系被告段金兰与抵押物共有人自有房产。若发生本合同约定情况而致原告按约处分该抵押房产时,被告段金兰绝不会以该抵押房产系其唯一房产为由进行抗辩,且产权人及共有产权人自行解决住所;抵押房产无其他已抵押情况等。
  同年11月2日,邢台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编号为冀(2017)邢台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权利或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段金兰,坐落为桥西爱民街金华中学家属院2#楼1-2-3,已有不动产权证书号为房权证邢市字第156767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人民币37万元,债权起止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起2020年10月31日止,附记中注明为不含土地价值,处置时优先补缴土地出让金。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与被告闪动公司签订过三份《出口合作合同》,在三份合同项下,原告共计为被告闪动公司办理了两票货物的出口代理事宜,并提供了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其中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报关单显示,申报日期为2017年12月28日,收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均为原告,申报单位为案外人天津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电动两轮车,数量为280辆,最终目的国为菲律宾,总价为92,400美元;海关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报关单显示,申报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收发货人及生产销售单位均为原告,申报单位为天津亚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商品名称为电动两轮车,数量为260辆,最终目的国为菲律宾,总价为89,700美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出口合作协议》一份,《出口合作合同》一份,《房产抵押合同》一份,《不动产登记证明》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两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及本案庭审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闪动公司签订的《出口合作协议》及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签订的《出口合作合同》、原告与被告段金兰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出口合作合同》中约定,原告资金提供时限为6个月,被告闪动公司需在资金提供时限到期后5日内向原告返还提供的资金,否则将按应付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天支付滞纳金,原告已于2017年11月3日向被告闪动公司提供了资金人民币37万元,至2018年5月2日该笔资金提供时限到期,故被告闪动公司最晚应于2018年5月7日前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现被告闪动公司未能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闪动公司返还人民币37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双方关于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约定为千分之五每天,现原告自行将其调整为按照年24%计算,与法不悖,但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2018年5月8日起算。
  原告要求被告闪动公司按照月1.50%支付手续费,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出口合作合同》中约定,被告闪动公司承诺出口额为人民币370万元/年,如果被告闪动公司通过原告出口的出口量低于上述要求的,原告有权将手续费增加为每月1.50%,现原告确认,就双方之间的三份《出口合作合同》,被告闪动公司仅委托原告办理了两票货物的出口代理事宜,总金额为18.21万美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闪动公司按照月1.50%支付该笔款项并无不当,但“手续费”通常是指为代理他人办理有关事项所收取的劳务补偿,而根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告系为被告闪动公司提供资金采购货物或垫付税金等费用,被告闪动公司按月支付该笔费用,故该笔款项的性质应为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焦红军作为被告闪动公司付款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段金兰为被告闪动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了房屋抵押担保,该两被告在被告闪动公司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应承担保证人和抵押人的相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焦红军对被告闪动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被告段金兰以其抵押物河北省邢台市桥西爱民街金华中学家属院2#楼1-2-3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闪动公司、焦红军、段金兰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仍未到庭应诉,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亚东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7万元;
  二、被告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亚东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33,300元;
  三、被告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亚东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人民币37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8年5月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焦红军应对被告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焦红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六、如被告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南通亚东盛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有权与抵押人即被告段金兰协商,以其坐落于河北省邢台市桥西爱民街金华中学家属院2#楼1-2-3房屋(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冀(2017)邢台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作为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金额限于被告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的付款义务范围;
  七、被告段金兰承担抵押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9元,由被告闪动(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焦红军、段金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玲芳

书记员:王薇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