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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众诚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与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众诚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港南村。
法定代表人:严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沿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徐国华。

原告南通众诚涂料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化工公司”)与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蛟龙重工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化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蛟龙重工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诚化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235923元及利息损失;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开庭当日止。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船舶油漆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买方。双方数年滚动交易,经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923元。经原告催促,被告至今未清偿欠款。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蛟龙重工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企业询证函复印件(原件存于瑞华会计师事务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船舶油漆的滚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买方。双方数年滚动交易,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5923元;往来明细表、增值税发票、解货单、收据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货款总额是435923元,被告已付20万元,尚欠235923元未付,原告开具了全部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除往来明细属于原告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明力外,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告蛟龙重工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众诚化工公司与被告蛟龙重工公司存在事实上的船舶油漆供应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买方。双方通过口头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电话通知送货,并开具解货单,被告仓库人员在解货单上签字。其后,双方按照解货单上金额结账付款。原告开具了16份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435923元。发票最早日期2008年12月22日,发票最晚日期2015年5月7日。2012年5月,被告支付20万元货款。2015年7月22日,蛟龙重工公司给众诚化工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5年6月30日,蛟龙重工公司尚欠众诚化工公司货款235923元。被告未支付235923元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且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发票、询证函等证据,足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合同履行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本案当事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对双方当事人均具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举证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按约供应货物,开具增值税发票等法律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供应货物后有权要求买方支付合同价款,并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主要处理意见分析如下:
一、合同价款问题
原告证明货物交付事实,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有权主张合同价款。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20万元货款,并得到双方对账确认,故被告应当支付剩余价款235923元。
二、利息损失问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主张以罚息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自愿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本案未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按照双方对账的次日即2015年7月23日起至开庭当日即2017年8月7日止计算的利息,系放弃部分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蛟龙重工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众诚涂料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5923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在给付价款时一并支付诉讼费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朝清

书记员: 邱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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