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凯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翔,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南通凯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凯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本金28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已付款逾期付款利息66,645.75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将其承建的上海美维科技废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XXX号,合同价款2,850,000元。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价款2,565,000元,余款285,000元应于保修期届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但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因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废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联阳路XXX号的上海美维科技废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内容为室内废水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85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2年1月10日开工,同年4月30日竣工。合同6.1、6.2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材料80%到货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30%即855,000元,工程安装后10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30%(扣除50,000元预付款)即805,000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被告支付原告工程造价30%即855,000元。余款保修期届满后1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保修期为2年。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
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将2,565,000元工程价款支付完毕,其中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废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结束后,原告持本院调查令,向有关部门调取了上海美维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新厂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该报告显示,上述厂房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8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废水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室内废水安装工程,系为上海美维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新厂房的配套工程。本案原、被告虽就涉案工程在合同中约定了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具体竣工验收日期,因此,本院依法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8日(上海美维科技有限公司厂房扩建工程新厂房的竣工验收日期)。根据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涉案工程保修期至2016年5月7日届满,故被告应当将余款285,000元在保修期届满后1个月内付清,即2016年6月7日前付清。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5月8日,而合同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支付至90%,故被告应于2014年5月8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565,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确认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将2,565,000元工程价款支付完毕,其中于2016年1月28日支付了200,000元、于2018年2月12日支付了60,000元。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的利息损失31,300.6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凯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价款285,000元;
二、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凯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28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凯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1,300.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75元,减半收取3,287.50元,由被告西安利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金彪
书记员:聂文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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