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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华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南通华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徐新明(北京铭泰律师事务所)
刘清岩(北京铭泰律师事务所)
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吴电电
郭壮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如东经济开发区新区黄河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管图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明、刘清岩,北京市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9号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子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电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壮举,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月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建设北大街223号中浩商务楼15D号。
法定代表人:李巧,总经理
上诉人南通华仑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核北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北研公司)、原审被告石家庄市月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上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石民五初字第00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明,被上诉人中核北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电电、郭壮举,月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就本案而言,RG标识不属于国家标准中聚合物防水涂料商品的简称,因为在国家标准中聚合物防水涂料的简称为JS。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证明RG为中核北研公司防水涂料专有名称,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简称为JS。由此可以看出,RG标识也没有行业标准。华仑公司虽然主张中核北研公司为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的会员,与该协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协会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该证明中关于JS的内容与国家标准相吻合。结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中国建筑防水协会所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可以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因此,RG标识是否为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是本案唯一需要认定的问题。
首先,本案争议的防水涂料虽然叫水泥防水涂料,但其材质为聚合物,在本质上仍属于涂料类商品。在普通消费者眼中,该涂料应当属于商品分类表第二类所核定的商品,即中核北研公司所生产的聚合物防水涂料被第二类商品使用范围所涵盖。中核北研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与商标原权利人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同年7月5日在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后,该公司就享有独占使用商标的权利,可以用该商标作为其商品对外销售的标识,并阻止他人对该商标的侵害行为。
其次,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核北研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虽然是图文商标,但其中的英文字母RG与长城图案等相比较,确为该商标的突出部分。单从外观上看,华仑公司在同种商品上所使用的RG标识,与商标中的主要部分RG一致,导致两者构成近似标识。当该注册商标用语言描述时只能以英文字母RG来表达,而长城标识等无法在商品名称中用语言来描述。如果其它商品也以RG标识作为商品名称,相关消费者在用语言描述该商品名称时,会与中核北研公司的RG商标项下的商品产生联想,使被控侵权产品以RG产品的名义占有部分聚合物防水涂料的市场,从而形成对商标权人的侵害。就连华仑公司自己都在主张RG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通称,对外宣传的产品名称也是“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把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与RG商标相联系,该行为本身就是在误导相关公众使之产生混淆。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本案并无不当,华仑公司在其产品名称中使用RG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再次、原审中华仑公司提交的三份图纸及《价值工程》期刊上刊登的《RG防水涂料在外墙渗漏防治中的应用》文章,充其量仅能说明RG标识在某个区域有淡化或者与一类商品相混淆的倾向。这种区域淡化尚达不到在全国范围内RG标识已约定俗成为一类商品名称的程度。这些证据与国家标准中将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简称叫做JS、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的证明内容相比较,没有明显的优势。华仑公司主张的通过百度搜索查询的结果,因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判断,不能用于认定案件的事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华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RG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通用名称的主张。
至于华仑公司提交的其产品的各类《质检报告》,因国家各类质检机构是根据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品名称来登记被检测的商品,而商品名称的决定权在生产厂家自己,且国家质检单位也不属于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相关消费者。因此,该类《质检报告》与本案无关。
综上,华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340元,均由华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规定,商标法中的通用名称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商品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缩写、俗称。就本案而言,RG标识不属于国家标准中聚合物防水涂料商品的简称,因为在国家标准中聚合物防水涂料的简称为JS。中国建筑防水协会证明RG为中核北研公司防水涂料专有名称,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简称为JS。由此可以看出,RG标识也没有行业标准。华仑公司虽然主张中核北研公司为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的会员,与该协会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该协会证明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该证明中关于JS的内容与国家标准相吻合。结合国家标准的规定,中国建筑防水协会所出具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应当予以确认,可以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因此,RG标识是否为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是本案唯一需要认定的问题。
首先,本案争议的防水涂料虽然叫水泥防水涂料,但其材质为聚合物,在本质上仍属于涂料类商品。在普通消费者眼中,该涂料应当属于商品分类表第二类所核定的商品,即中核北研公司所生产的聚合物防水涂料被第二类商品使用范围所涵盖。中核北研公司于2011年5月3日与商标原权利人核工业北京地质研究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于同年7月5日在国家工商局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备案后,该公司就享有独占使用商标的权利,可以用该商标作为其商品对外销售的标识,并阻止他人对该商标的侵害行为。
其次,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核北研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虽然是图文商标,但其中的英文字母RG与长城图案等相比较,确为该商标的突出部分。单从外观上看,华仑公司在同种商品上所使用的RG标识,与商标中的主要部分RG一致,导致两者构成近似标识。当该注册商标用语言描述时只能以英文字母RG来表达,而长城标识等无法在商品名称中用语言来描述。如果其它商品也以RG标识作为商品名称,相关消费者在用语言描述该商品名称时,会与中核北研公司的RG商标项下的商品产生联想,使被控侵权产品以RG产品的名义占有部分聚合物防水涂料的市场,从而形成对商标权人的侵害。就连华仑公司自己都在主张RG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通称,对外宣传的产品名称也是“聚合物水泥RG防水涂料”,把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与RG商标相联系,该行为本身就是在误导相关公众使之产生混淆。所以,原审法院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本案并无不当,华仑公司在其产品名称中使用RG标识的行为,构成了商标侵权。
再次、原审中华仑公司提交的三份图纸及《价值工程》期刊上刊登的《RG防水涂料在外墙渗漏防治中的应用》文章,充其量仅能说明RG标识在某个区域有淡化或者与一类商品相混淆的倾向。这种区域淡化尚达不到在全国范围内RG标识已约定俗成为一类商品名称的程度。这些证据与国家标准中将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简称叫做JS、中国建筑防水协会的证明内容相比较,没有明显的优势。华仑公司主张的通过百度搜索查询的结果,因其真实性及合法性无法判断,不能用于认定案件的事实。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华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RG为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通用名称的主张。
至于华仑公司提交的其产品的各类《质检报告》,因国家各类质检机构是根据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商品名称来登记被检测的商品,而商品名称的决定权在生产厂家自己,且国家质检单位也不属于聚合物水泥防水涂料的相关消费者。因此,该类《质检报告》与本案无关。
综上,华仑公司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340元,均由华仑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晓梅
审判员:张守军
审判员:崔普

书记员: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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