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恒大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瞿呈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善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光盐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殷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刚,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恒大祥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光盐纺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4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大祥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2017年6月21日一份款号为R1743价款95,225.60元和二份款号为C0MWCGC001粉红(计56卷)、C0MWGAC001黄色(计42卷)价款228,631.20元的共三份出货单,恒大祥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光盐公司,光盐公司开庭亦确认出货单的真实性,因此双方形成加工定作合同关系。2、跟单员倪亚于2017年5月2日代表光盐公司提供《购销合同》总价款为95,225.60元;5月3日下单总价款为228,631.20元;8月3日签结算单;8月24日恒大祥公司开具95,225.6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8月25日光盐公司支付价款95,225.60元,12月28日恒大祥公司开具85,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12月29日光盐公司支付价款85,000元。上述证据充分证明跟单员倪亚代表光盐公司,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光盐公司应承担剩余付款义务。3、2017年8月3日结算单由光盐公司代理人倪亚所写,确认收到定作物,结算单内容和购销合同、倪亚下达的内容一致,结算单的单价、数量都清楚列明。光盐公司认可双方发生业务是光盐公司下单,恒大祥公司生产好面料交付光盐公司,该批面料(粉色和黄色)送至越南,与进仓通知上的目的地一致。光盐公司支付的85,000元是总价款228,631.20元一部分,综上,应可证明光盐公司已收到恒大祥公司交付的定作物。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光盐公司辩称:恒大祥公司就其主张并未提供明确的订单和送货凭证以及光盐公司的收货凭证,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以及恒大祥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大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光盐公司支付货款143,63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恒大祥公司、光盐公司间存在定作面料的业务关系。光盐公司曾经向恒大祥公司分别定作规格型号为R1743C041的毛呢面料2,810.80米,金额为95,225.60元;2,359.70米的毛呢面料,金额为85,000元。恒大祥公司已经依约完成了上述面料的定作和交付义务,并分别于2017年8月24日向光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95,225.6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2月28日开具了金额为85,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光盐公司分别于2017年8月25日向恒大祥公司支付95,225.60元、同年12月27日支付85,000元,已经履行了上述定作物的付款义务。但恒大祥公司认为,光盐公司曾于2017年5月3日通过其员工倪亚向恒大祥公司下订单,该订单恒大祥公司总计交付了5,443.60米的面料,总价款为228,631.20元。针对该笔价款,恒大祥公司按照光盐公司要求开具了上述12月28日的发票85,000元,光盐公司仅支付了85,000元,尚欠143,631.20元未支付。而光盐公司则认为,恒大祥公司、光盐公司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因双方对欠款金额存有争议,遂涉诉。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恒大祥公司主张光盐公司通过其员工倪亚于2017年5月3日向其下订单定作面料,涉及金额228,631.20元,光盐公司仅支付了85,000元。但首先,恒大祥公司未能提供光盐公司向其下达订单或者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的证据;其次,即便恒大祥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倪亚系光盐公司员工,且光盐公司通过倪亚向其下达定作面料的订单,但作为交付定作物的一方,恒大祥公司至少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光盐公司交付了相应价值的定作物,但恒大祥公司同样未能举证证明;再次,恒大祥公司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定作义务。但本案中,光盐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的业务所涉的证据主要为发票及付款凭证,并无相关证据可以印证倪亚的身份。故恒大祥公司亦无法通过该些证据,与其提供的并无光盐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出货单、结算单等形成证据链。最后,即便能认定倪亚系光盐公司员工,即假如光盐公司员工倪亚于2017年5月3日向恒大祥公司下达了订单,但恒大祥公司也未提供实际交货的凭证,且该订单也未列明货物的价格。同时,恒大祥公司提供的8月3日的结算单并未经光盐公司签字认可,恒大祥公司主张的光盐公司已支付的其中85,000元的价款也与该结算单列明的单价不一致,故恒大祥公司也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该订单项下光盐公司未支付部分货物的价格。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恒大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大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减半收取计1,586元,由恒大祥公司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恒大祥公司虽诉请主张光盐公司应支付尚欠货款143,631.20元,但其并未提供由光盐公司签字、盖章的合同、出货单、结算单等能形成证据链的相关证据,且即便如恒大祥公司所言倪亚系光盐公司职员,曾向恒大祥公司下单了案涉面料的定作业务,但恒大祥公司亦未能提供已履行交货义务的交货凭证。若案涉定作业务确实发生,则自2017年6月提供货物后直至2019年4月涉讼,恒大祥公司在近两年时间里从未向光盐公司主张过案涉货款亦有悖常理。故本院对恒大祥公司要求光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43,631.20元的诉讼主张,实难支持。
综上所述,恒大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由南通恒大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沈 俊
书记员:赵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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