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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祖望,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枢,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明平志,执行董事。
  被告: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郎付贵,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孔小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耀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文旅公司)诉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谷某公司)、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文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枢和薛祖望,被告江苏中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中贯公司和上海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文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共同赔偿南通文旅公司租赁房屋恢复原状费用1,068,000元(包括拆除费用83万元、广告牌拆除费用15万元、安全检测费用8.8万元);2.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共同赔偿南通文旅公司恢复原状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600万元(按照原月租金标准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金额达11,824,000元,现仅主张600万元);3.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共同支付南通文旅公司2014年10月6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3,792,327.44元;4.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共同支付南通文旅公司拖欠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以3,792,327.44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共同支付南通文旅公司水电费18,929.14元;6.江苏中贯公司对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7.上海谷某公司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将其公司注册地址迁出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XXX号XXX楼。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南通文旅公司(原名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方)与上海中贯公司(承租方)、江苏中贯公司(作为承租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南通文旅公司将上海市乌鲁木齐北路XXX号XXX层(建筑面积2,005.39平方米)和4层房屋(建筑面积965.88平方米,该两层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上海中贯公司,租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租金标准为3层部分8.50元,4层部分6.50元,每月合计分别为518,477元和190,963元;前两年租金标准不变,自第三年起租金按每两年在上一个租赁价格基础之上增加5%的方式递增;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承租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第一期租金1,418,880元,此后在下一期租期开始日前的20日支付;承租方按照3楼每月42元/平方米、4楼每月40元/平方米标准直接向万泰大厦物业管理公司缴付物业管理费,具体应与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协议每季一付,当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支付当季应付物业管理费,如有延迟付款,视为违约,则每延迟一天,加付所欠费用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作为违约金;承租方所租之房屋内耗用的水、电、煤、通讯等费用均由其承担,由其按时缴付给物业管理公司及相关部门;合同还对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南通文旅公司和上海中贯公司还签订了《万泰三楼四楼房屋出租补充协议》,约定:出租方按现有房屋自然状态交付承租方;物业管理费由承租方承担。江苏中贯公司作为承租人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4年8月,由于承租人未能如期支付欠付租金,南通文旅公司起诉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2016年7月7日,法院作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最终认定承租方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超过30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南通文旅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作出判决确认租赁合同解除,上海中贯公司和上海谷某公司承担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房屋使用费、免租期租金、解除合同违约金告等违约责任,江苏中贯公司对上海中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一审判决后,双方各自就不服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2016)沪02民终876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上述案件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协调,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虽于2015年12月17日将涉案房屋移交给南通文旅公司,但并未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为防止损失扩大,南通文旅公司同意先移交房屋,关于恢复原状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该案中明确保留继续另案追诉权利。2016年8月6日,恢复原状工程结束,涉案房屋直到2017年4月20日才对外出租成功,租期2017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南通文旅公司认为2015年12月17日至2017年4月30日恢复原状期间及房屋空置期间损失应当由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共同承担。另外,因上海中贯公司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被物业公司追诉,原告为此而垫付物业管理费3,529,487.44元、水电费18,929.14元及滞纳金100,000元。
  综上所述,上海中贯公司和上海谷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恢复原状导致南通文旅公司因此而造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其承担,上海中贯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给南通文旅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亦应当由其承担。南通文旅公司为维持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上。
  被告上海中贯公司和上海谷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被告江苏中贯公司辩称,其作为担保方不同意南通文旅公司的所有诉请。理由如下:第一,原租赁合同中关于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相关约定是有前提的,即相关部位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或者经业主通知或要求后承租方不予拆除的,而本案中相关部位没有被认定为违法建筑,故南通文旅公司要求承租方恢复原状没有依据;并且在前案中双方已签署了场地交接书,明确涉案房屋中不可拆除的固定装修及夹层搭建和涉案房屋一并移交,且移交后的风险由南通文旅公司自行承担,里面未涉及本案提及的需要拆除的建筑物,故根据交接书,南通文旅公司也无权要求承租方恢复原状;此外,前案生效判决已经给予南通文旅公司赔偿,且确认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南通文旅公司从未通知承租方主张赔偿损失,且南通文旅公司自行恢复原状费用的合理合法性应告知对方,但南通文旅公司自行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未将拆下的物品归还承租方,其主张的的损失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南通文旅公司要求赔偿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费用的诉讼请求。第二,南通文旅公司要求赔偿恢复原状期间租金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前案中已得到足额赔偿,拆除搭建部位是南通文旅公司自己的事情,不应由被告方承担,故不同意该项诉请。第三,上海中贯公司和上海谷某公司应承担的是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在2015年12月18日之后双方不存在租赁关系,承租方也没有实际占用房屋,此后的物业管理费及其滞纳金不应由承租方承担;而且,江苏中贯公司未就物业管理费及其滞纳金向南通文旅公司作出担保,故该费用不应由江苏中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水、电费属于物业管理费的组成部分,承租方即使要支付也只需支付租赁期限内的,且南通文旅公司主张相关水、电费已过诉讼时效,江苏中贯公司不同意其相关诉讼请求。第五,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与南通文旅公司已经就经营变更达成一致,江苏中贯公司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法院认定江苏中贯公司要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约定内容也只是租金和物业管理费、水电费,恢复原状的费用不在担保范围内,江苏中贯公司无需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间,本院受理了南通文旅公司(原名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起诉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及江苏中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共同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一并审理。2016年7月,本院就该案作出(2014)静民一(民)初字第254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经二审维持原判后已生效。根据相关民事判决书认定,主要相关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南通文旅公司,三、四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2,005.39平方米和965.88平方米,建筑类型为商场,用途为商业。
  2012年5月,南通文旅公司(甲方)、上海中贯公司(乙方)和江苏中贯公司(作为承租方担保人)共同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12年5月17日至2020年5月16日;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租金标准为3层部分8.50元,4层部分6.50元,每月合计分别为518,477元和190,963元;前两年租金标准不变,自第三年起租金按每两年在上一个租赁价格基础之上增加5%的方式递增;租金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用;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它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南通文旅公司和上海中贯公司还签订了《万泰三楼四楼房屋出租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按现有房屋自然状态交付乙方;物业管理费由乙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通文旅公司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上海中贯公司,双方开始履行合同。在履约过程中,上海中贯公司收购了上海谷某公司,并由上海谷某公司加入上海中贯公司向南通文旅公司所负合同债务,共同履行原租赁合同。后因未能按时足额收到租金,南通文旅公司多次向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要求确认解除租赁合同,要求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租金、逾期付款违约金、房屋使用费、免租期租金、解除合同违约金告等违约责任,并要求江苏中贯公司对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共同提起反诉称,其经南通文旅公司认可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及搭建,现因南通文旅公司违约导致租赁合同解除,南通文旅公司应当承担装修及搭建费用的赔偿责任,遂提出确认房屋租赁合同解除,要求对方返还已付的押金、租金和物业管理费,赔偿经济损失、装修和设施的损失、设备损失及司法评估费用等的反诉诉请。
  该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为,南通文旅公司与上海中贯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万泰三楼四楼房屋出租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由于上海中贯公司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南通文旅公司有权要求上海中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谷某公司自愿加入房屋租赁合同相关债务的履行,其应当与上海中贯公司共同向南通文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江苏中贯公司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上海中贯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关于上海中贯公司和上海谷某公司提起的反诉,由于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系因承租人违约导致解除,出租人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因此上海中贯公司和上海谷某公司要求南通文旅公司返还已付押金和已付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院依据,本院全部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作出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确认原告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乌鲁木齐北路XXX号XXX层和4层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万泰三楼四楼房屋出租补充协议》于2014年9月18日解除;二、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租金2,950,706.36元;三、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租金2,950,706.36元为本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7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四、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11,149,189.76元;五、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免租期租金6,384,960元;六、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合同的违约金2,234,736元;七、原告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已付的押金1,418,880元予以没收;八、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至第六项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反诉原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要求反诉被告南通国有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已付押金1,418,880元、租金10,731,600元和物业管理费1,720,062.12元,并赔偿因收购上海中贯收购谷某公司而产生的经济损失500,000元、装修和设施的损失13,384,124元、设备损失7,304,000元及司法评估费用2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因差距过大而导致调解未成。经本院多次协调组织,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了场地交接手续,由南通文旅公司按照当时的房屋现状收回了涉案房屋,并声明保留主张房屋交接后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
  此后,南通文旅公司对由上海中贯公司留在涉案房屋中的不可拆除的固定装修进行了拆除施工。据南通文旅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显示,经过招投标,2016年3月17日,南通文旅公司和南通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长城公司)签订《建筑室内外拆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南通文旅公司将涉案房屋内外拆除及垃圾清运工程交由南通长城公司施工;拆除施工的范围包括三楼建筑面积2,005.39平方米、四楼建筑面积965.88平方米,另有约1,000平方米是钢结构违章建筑,以上部位须拆除现有已装修的面层及内隔墙并恢复至原建筑竣工验收时的样貌,钢结构违章须全部拆除,以上拆除垃圾全部清理外运并现场处置干净;合同签订后160天完成拆除和清运工作,每延误一天处罚金5,000元,每提前一天奖励5,000元,奖励封顶8万元;本工程为招标工程,合同价款为75万元,其中三楼拆除价款为37.12万元,四楼拆除价款为18.38万元,违章搭建部分拆除价款为19.5万元。2016年8月6日,南通长城公司完成拆除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南通文旅公司认定其提前了17天完成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奖励封顶8万元。南通文旅公司分别于2016年3月和2016年11月间支付给南通长城公司工程款225,000元和605,000元。2018年5月15日,南通文旅公司和上海建筑装饰集团万祥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万祥公司)签订《建筑室外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南通文旅公司将涉案房屋外墙广告牌拆除及复原工程交由上海万祥公司施工,合同价150,106元,工期为30日历天。2018年6月15日,上海万祥公司完成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7月11日,南通文旅公司支付给上海万祥公司工程款150,106元。
  此外,南通文旅公司还提供其与上海星光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作为证据,以证明其于2017年4月20日才与该公司签约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租期自2017年5月1日至2027年4月30日,其中免租期6个月,每月租金542,256.78元。
  另查明,因涉案房屋相关的物业管理费未付,其所在的物业服务企业上海中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企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中贯公司和南通文旅公司连带支付物业服务费、水电费及违约金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863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上海中贯公司支付欠付的物业服务费1,507,152.17元(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南通文旅公司对上海中贯公司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由上海中贯公司支付水电费99,601.80元。该判决生效后,南通文旅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支付给上海中企公司前述判决所确定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1,607,152.17元。此后,南通文旅公司又于2016年10月12日支付给上海中企公司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58,371.77元(含18,929.14元)、2016年12月30日支付了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1,446.32元、2017年7月11日支付了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491,446.3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江苏中贯公司认为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过程中对夹层部位拆除工程系由南通文旅公司自行发包给他人完成,根据南通文旅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明的工程造价过高,对应的施工工期过长,故申请由法院委托对夹层部位拆除工程的工程造价及相应工期进行司法鉴定(同意按照南通文旅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工程量计算)。为此,本院依法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开展相关司法鉴定工作,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XXX号XXX、XXX层夹层的拆除项目工程总造价为600,359元;(2)前述拆除项目工程总工期为61日历天。江苏中贯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南通文旅公司对鉴定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坚持认为应以其提供的证据来认定工程造价及工期。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先前已由本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认定房屋租赁合同系由承租方违约导致提前解除,判定上海中贯公司和上海谷某公司共同向南通文旅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由江苏中贯公司对上海中贯公司和上海谷某公司的相关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前案审理过程中,为了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南通文旅公司同意按当时的房屋现状收回涉案房屋,同时声明保留主张房屋交接后相关损失的诉讼权利的做法,并无不当,因此,尽管本院前案判决中支持了南通文旅公司主张的部分解除合同违约金,但在确定违约金金额时未充分考虑南通文旅公司收回涉案房屋后恢复原状等费用的损失,故南通文旅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相关赔偿损失,本院应依法作相应的审查并进一步作出处理。
  第一,关于南通文旅公司主张获赔涉案房屋恢复原状费用的诉请,房屋租赁合同因承租方违约导致提前解除,承租方应负责将房屋恢复原状后及时交还出租方,在前案审理过程中,承租方未履行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之义务,而南通文旅公司作为出租方,同意按现状收回房屋并由其将房屋恢复原状,系为避免进一步扩大损失之举,因此合理的恢复原状费用应当由违约方赔偿。南通文旅公司所主张的恢复原状费用包括拆除夹层搭建费用、拆除室外广告牌费用及安全检测费用等,从必要性角度分析,其中拆除夹层搭建费用及室外广告牌两项,系将涉案房屋固定装修恢复原状所必然产生的直接费用,而其余一项则并非涉案房屋恢复原状必然产生的直接费用,承租方仅应承担赔偿必然产生的直接费用之责。而南通文旅公司主张的拆除室外广告牌费用,虽有转账凭证等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但却无相关证据证明该室外广告牌系由上海中贯公司或其相关方所建造,且从拆除时间看,与南通文旅公司拆除室内装修施工时间相去甚远,甚至晚于南通文旅公司自述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的时间,故本院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无从确认,碍难支持南通文旅公司的相关诉请。关于拆除夹层搭建费用的合理性,南通文旅公司所主张的金额系由其自行将相应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施工所产生的费用金额,未经承租方参与或认可,直接以此认定合理性欠妥。而江苏中贯公司在审理中申请由法院委托司法鉴定,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为准,鉴于法院委托开展司法鉴定工作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资质,南通文旅公司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亦予认可,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的金额应当参照鉴定意见为妥。因此,本院认定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应共同赔偿南通文旅公司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损失600,359元。
  第二,关于南通文旅公司主张获赔恢复原状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600万元的诉请,其认为自2015年12月17日(交接房屋日)至2017年4月30日(南通文旅公司所称将涉案房屋另行出租的起租日前一日)期间的房屋空置损失均应由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承担,然而出租方在收回涉案房屋后再将之另行出租必然需要一定的时间,该时间长短受租赁市场行情等诸多因素影响,本院在前案处理时已经考虑到因承租方违约导致租赁合同提前解除可能增加另行出租期间的因素,在确定解除合同的违约金金额时予以衡量,因此南通文旅公司在本案中再要求对方赔偿收回房屋后的全部空置期间的租金损失,本院难以支持。鉴于南通文旅公司将涉案房屋的夹层搭建拆除施工确实会导致将房屋另行出租的时间增加,故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工期、参考原租赁合同租金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应共同赔偿南通文旅公司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期间的租金损失1,500,000元。
  第三,关于南通文旅公司主张获赔其垫付的物业服务费、滞纳金及水电费的诉请,在承租方实际使用涉案房屋期间(包括合同租期内及合同解除后直至房屋交接时)产生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的滞纳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相关约定应由承租方负担。南通文旅公司已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了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2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1,607,152.17元,该笔费用实际应由上海中贯公司承担,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应将该款支付给南通文旅公司。至于南通文旅公司收回涉案房屋后的物业服务费及水电费,因其与上海中贯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解除,且上海中贯公司未再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其无权再要求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承担,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南通文旅公司所主张的滞纳金,相应地应当以其垫付费用金额为本金计算,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应当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南通文旅公司支付自2017年4月30日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的滞纳金。
  第四,关于南通文旅公司要求江苏中贯公司对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上述费用均属于上海中贯公司违约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提前解除而导致南通文旅公司产生的损失,江苏中贯公司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对上海中贯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五,关于南通文旅公司要求上海谷某公司变更公司注册地址,将其公司注册地址迁出上海市静安区乌鲁木齐北路XXX号XXX楼的诉请,因为公司注册地址的变更核准事项属于政府行政管理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上海中贯公司、上海谷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南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费用600,359元;
  二、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南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恢复原状期间的租金损失1,500,000元;
  三、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及相应违约金1,607,152.17元;
  四、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述第三项内容确定款项的滞纳金(以1,607,152.17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
  五、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南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司法鉴定费30,000元,由原告南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5,000元。
  案件受理费95,125元,由原告南通文化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8,665元,被告上海中贯汇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谷某酒吧娱乐有限公司和被告江苏中贯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巫建强

书记员:刘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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