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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正道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通正道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前,男。
  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超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敏,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军,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正道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正道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勇前,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桂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正道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下同)668,354.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3日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CC-BASF-005号的《管廊钢架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巴斯夫项目,工程所在地上海奉贤区化学工业区楚华路XXX号,工程造价为2,803,592.60元。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审核后工程造价为2,574,344.20元。至2014年3月28日,原告按被告审定的造价开齐了等价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共支付了工程款1,600,000元。2015年7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结欠原告工程款668,35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多次无理推脱后,又将原告单位的联系人的电话拉黑,拒不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另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管廊钢架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和发包关系,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等约定。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被告的盖章和签字,没有法律效力,与被告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也没有被告的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分包单位工程费用决算书、审核表一组,证明工程名为巴斯夫项目,原告申报工程造价与被告审核后的工程造价,原告认可被告审核后的工程造价。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公司有一分公司,该公章也是真的,但怎么盖上去的不清楚,所以不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经工商登记查询,被告公司并无名为一分公司的分支机构,仅有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分公司一个分支机构;但被告对该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也认可是被告分支机构的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被告审核后的造价相一致。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与系争工程有关不清楚。对此,本院认为,该增值税发票与原告提供的被告审核后的造价金额完全一致,且被告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还有其他合同关系或经济往来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原告庭后提供的短信记录及电子邮件一组,证明原告一直在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在收到本院交换的证据后,未能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将工程名称为上海巴斯夫项目的室外管廊钢架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工程费用的决算,被告审核造价为2,574,344.20元,由被告公司盖章确认。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26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开具四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2,574,344.20元,上述发票被告均已收到。被告于2013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共计向原告支付1,600,000元。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南通正道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收款对账单》一份,载明:贵单位截止2015年7月1日,尚欠货款668,354.20元,请核对无误后,将此单盖上贵公司公章,传真或寄回我公司。后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超杰私章。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原告多次以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讨。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承包人已按约完成施工,并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由被告确认了系争工程的工程造价,后被告亦在对账单上再次确认了尚欠的工程款项,被告应当按约付款。现被告未能按照确认款项支付工程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668,354.2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并无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因与被告出具的决算单、对账单,被告收取的增值税发票及被告向原告已付的款项均相左,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提供了多次催讨的依据,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正道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68,354.20元。
  二、被告上海市建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正道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8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  姝

书记员:倪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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