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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区)鼎盛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志成、保坚,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长江镇(如皋镇)疏港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静,女,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业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管业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范围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本案管辖。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该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荣审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同年8月7日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应由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依法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民四终字第0018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就管辖权异议的上诉。本案适用程序后变更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朝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任妮娜、陈荣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业公司委托代理人保坚,被告熔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关系,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船用管子、管附件及提供其他劳务(另行主张,本案暂未纳入)。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履行合同义务。至2014年6月,双方发生的船用管子及管附件费用总额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6071709.06元,已付40610799.02元,被告仍欠原告制作的船用管子及管附件款项为15460910.04元(另原、被告发生的其他劳务费已超31999019.59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0798044.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仍未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5460910.04元;2、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损失50万元(暂算至2014年6月30日)。案件受理后,经原、被告核对账目,原告向法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及外协加工费、劳务费(截止2014年10月31日)共计16032649.52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损失暂定为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熔盛公司辩称:一、根据原告发票开具的情况,截止2014年11月20日,我方确认原告应收账款总额为14719349.51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合计总金额16032649.52元,其中需扣除质保金116550元;剩余外协加工费质保金1185245.04元及劳务费(含工程承揽费)质保金11504.97元,均未到期,未达到支付条件。二、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方起算时间和金额均不予认可。三、对于我方认可的应付账款总额中,包含6333298.97元商业承兑汇票,具体票据的票号、金额及到期日情况如下:票号:21134830,金额1963346.49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票号:21134932,金额633768.57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票号:22560517,金额285882.63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票号:21135312,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票号:21136978,金额2450301.28元,到期日2013年6月30日。我方要求原告返还上述票据原件。
原告管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被告营业执照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第三组证据:双方签订的船用管子合同、双方结算单、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制作加工船用管子合同关系,双方发生船用管子各项费用总额为28086879.77元。原告已开具正式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将发票入账至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同时证明被告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
第四组证据:双方签订的船用管附件合同、提货单及入库单、发票,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制作船用管附件合同关系,双方发生船用管附件费用总额为27984829.29元。原告已开具正式发票给被告。被告也将发票入账至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被告存在延迟付款的违约行为。
第五组证据:收款记账凭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船用管子及附件款项为40610799.02元。另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其他劳务费用超过31999019.59元(还有的未结算)的情况下,被告仅支付了劳务费30798044.5元。
第六组证据:违约责任计算明细,证明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
被告熔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具有表面真实性,且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也均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作为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熔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起,原、被告开始建立船用管子制作加工及提供劳务等业务关系,双方先后签订多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依据被告要求为其制作船用管子、管附件及提供外协加工、劳务等;同时约定被告若未及时支付款项,按迟延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相应款项。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外协加工费及劳务费合计16032649.52元。原告同意扣除其中质保金116550元,以后也不再主张;剩余外协加工费质保金1185245.04元及劳务费(含工程承揽费)质保金11504.97元,均未到期,未达到支付条件。对该未到期的质保金,原告表示将另行主张。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各项费用合计14719349.51元。同时,在该被告认可的应付账款总额中,包含6333298.97元共5张商业承兑汇票,其票号、金额及到期日分别为票号:21134830,金额1963346.49元,到期日为2012年12月30日;票号:21134932,金额633768.57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票号:22560517,金额285882.63元,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票号:21135312,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30日;票号:21136978,金额2450301.28元,到期日2013年6月30日。截止2014年10月31日,该5张商业承兑汇票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为336953.66元。其中票号为21135312及21136978的承兑汇票原告已退还给被告。原告庭审中表示在被告向其支付所欠款项后,同意将剩余商业承兑汇票退还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船用管子加工制作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加工制作管子及提供劳务等合同义务,被告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经账目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外协加工费及劳务费(含工程承揽费)合计16032649.52元。原告同意扣除其中的质保金116550元,之后也不再主张。剩余外协加工费质保金1185245.04元及劳务费(含工程承揽费)质保金11504.97元,均未到期,未达到支付条件。故被告需支付原告各项费用本金合计14719349.51元。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标准,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为按迟延支付款项日万分之一计算。庭审时查明总价6333298.97元的5张商业承兑汇票截止2014年10月31日违约金金额为336953.66元,被告其余所欠款项8386050.54元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10月31日,金额为93923.76元。2014年11月1日起,被告所承担的违约金以14719349.5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各项费用合计14719349.51元及违约金(截止2014年10月31日违约金金额为430877.42元;2014年11月1日起,以14719349.51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至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院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66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一并支付给原告南通沿江管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汪朝清
代理审判员 任妮娜
代理审判员 陈荣

书记员: 褚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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