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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与上海美度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许兰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沛鑫,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志强,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美度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学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上海芮德渱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花园酒店)因与被申请人上海美度沙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度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7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府花园酒店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对本案合同价款的认定存在错误。本案是定作合同,而非买卖合同,因此门套的价格应当按照实际供货的品种计价,不应该按照约定价格计算。护墙板的工作量应当扣除墙纸或玻璃的全部面积,而非只扣除50%面积。增加的报价单应当和主合同一样按2.6折计算优惠价,而非3折。王府花园酒店在增单上的手写内容,效力更优先,且情理上增加订单价格理应更优惠。二、美度沙公司未按《采购合同》约定向王府花园酒店出具决算书,所以王府花园酒店未付款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混淆了“决算书”和“对账单”的概念,在建筑工程中决算书有特定意义,美度沙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不能代替决算书的效力。原审判决虽然对违约金作了调整,但按照四倍贷款利率计算仍然过高。三、关于本案反诉请求,王府花园酒店已提供了照片、要求修缮的函及复函,还向法院申请了质量鉴定,达到了充分举证的要求,但法院未采信也未准予鉴定,程序不合法。王府花园酒店提供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8)沪0120民初14400号民事裁定书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王府花园酒店就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但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综上,王府花园酒店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美度沙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合同所附清单对不同位置的门套约定了不同价格,相同门套在不同位置的报价不同。鉴定机构到现场进行了核查,实际施工的情况与约定的门套位置、数量是一致的。按照报价单,计算护墙板工作量时对墙纸或玻璃部分,就是扣除50%面积。对此主合同附件清单中“备注”明确了具体扣除面积是50%,增单的“备注”中只写了“已扣”,具体扣除面积是通过单价、总价、延长米的内容来体现的。增加部分的报价单上明确记载的价格就是按照3折来计算的,双方都已签字确认。二、美度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就是结算文件,关于结算,不能仅看文件抬头是对账单还是决算书,实质重于形式。王府花园酒店不及时进行结算也不付款,构成违约,从鉴定部门得出的价格看,王府花园酒店确实存在欠付事实。原审判决已经调低了违约金,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三、在本案诉讼之前,王府花园酒店从未向美度沙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提出反诉纯粹是为了抵冲欠款。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王府花园酒店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由美度沙公司为王府花园酒店提供装修,对于定作款的结算应当依照司法鉴定报告和双方合同约定予以确定。一、关于门套的价格计算,双方合同报价单上对不同位置上的门套约定了相应的价格,门套的定作价格与位置有一定的关系,现王府花园酒店要求按统一价格调整,与合同报价约定不符,本院难以支持。二、关于护墙板工作量应当扣除墙纸或镜子的全部面积还是50%面积的问题,虽然部分报价单的“备注”栏中仅标注“已扣镜子(墙纸或玻璃)平方”的字样,未明确扣除50%的面积,但双方当事人所确认的“平方米/延长米”一栏中的数值事实上系扣除了镜子(墙纸或玻璃)50%的面积计算得出的,且最终“总价”及“工程优惠价”均系以扣除50%面积的平方米/延长米栏目数值为基础来计算的,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护墙板工作量应当扣除墙纸或镜子的50%面积,本院予以认同。三、关于增加报价单的折扣是2.6折还是3折的问题,报价单上明确载明的总价和优惠价就是按照3折来计算的,部分报价单上也有双方人员手写“按清单生产”的字样。其中,4#报价单中有王府花园酒店工作人员刘勇手写“按大合同走”的字样,但后又划去,对此本院认为,这也仅系王府花园酒店单方意思,所有的报价单上都没有美度沙公司确认按2.6折计算的内容。本院注意到,4#报价单有两份,其中2013年10月21日签署的报价单中,手写“按3折结算共1,134,0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结算”,美度沙公司表示上述结算价系计算错误,因此双方于2013年11月3日另行出具一份报价单更正了结算价格。本院认为,虽然上述第一份报价单计算金额有误,但其中仍明确是按3折结算。王府花园酒店主张增加报价单部分也要依照主合同享受2.6折优惠价依据不足。四、关于决算书和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采购合同》中约定由美度沙公司出具决算书,并根据决算书中的总量进行最后结算,但未对“决算书”的形式予以特别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美度沙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王府花园酒店提交了全部项目的对账单,其提出结算的意思表示十分明确。虽然双方就结算金额存有争议,但依照司法鉴定的意见,王府花园酒店确实欠付美度沙公司定作款未付,给美度沙公司造成相应利息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参照民间借贷利率的标准对违约金进行了调低,并无不当。五、王府花园酒店反诉请求美度沙公司支付修复款1,467,051元,但根据现有证据,在本案诉讼前王府花园酒店并未向美度沙公司主张过保修责任,其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是在本案一审庭审后。本院认同原审法院观点,王府花园酒店应当先向美度沙公司主张保修,在此之前其直接要求美度沙公司承担自行维修费用,本院难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王府花园酒店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注意到,双方《采购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20年,目前仍在保修期内,王府花园酒店有权要求美度沙公司履行保修义务,但其另行提起诉讼的请求仍是要求美度沙公司支付自行修复款,因此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王府花园酒店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王府花园酒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通王府花园酒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黄贤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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