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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芳华纺织织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通芳华纺织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包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威,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88号1708室。
  法定代表人:马卫民。
  原告南通芳华纺织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芳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包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士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在本院通过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芳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90,249.78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2年左右起多次进行商业合作,因此原告对被告比较信任,约定采取滚动结账方式支付货款。2018年10月,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认可尚欠货款90,249.78元,称会及时付款。后经多次催讨,被告一直答应付款但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如约还款。
  被告上海天服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南通芳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服公司系长期购销关系,采取滚动结算的方式支付货款。双方最后一次对账后,被告出具对账单一张,对账单载明:截止至2018年9月2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90,249.78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客户专用回单、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芳华公司与被告上海天服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货款90,249.7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相应的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芳华纺织织造有限公司货款90,249.7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22元,合计2,978元,由被告上海天服三悦服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喆平

书记员:郭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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