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荣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秦兴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涵,江苏绘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启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季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凡,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谋庆,男,1973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平凡,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荣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启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方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通荣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荣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泽涵,被告上海启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启汉公司)、被告方谋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启汉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01,699.20元;2、被告上海启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01,699.2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3、被告方谋庆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上海启汉公司、被告方谋庆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日和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启汉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上海启汉公司为需方,由原告向被告上海启汉公司销售各种款式、规格、型号的帽子,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出货后两个月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并按其指示将货物发送至被告上海启汉公司指定仓库。截至2018年4月13日,经被告上海启汉公司确认,欠付原告货款为451,699.20元。当月14日,被告上海启汉公司支付150,000元,尚余301,699.20元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旧未付。由于被告方谋庆系被告上海启汉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方谋庆对被告上海启汉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启汉公司、被告方谋庆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并无异议。对于逾期支付利息的具体起算时间由法院依法判决。至于被告上海启汉公司迟延付款的原因,是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上海启汉公司开具发票。被告方谋庆独立于被告上海启汉公司,且被告方谋庆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故被告方谋庆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日和同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启汉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上海启汉公司为需方,由原告向被告上海启汉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的款式、规格、型号的帽子。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供方按开票通知及购销合同开立发票,验货合格后发货,出货后两个月付清货款。原告按约供货,并按其指示将货物发送至被告上海启汉公司指定仓库。原告完成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2018年4月13日,被告上海启汉公司确认,剩余货款为451,699.20元,并安排付款计划为2018年4月15日支付15万元,5月15日支付15万元,余款于6月15日付清。2018年4月14日,被告上海启汉公司支付150,000元,尚余301,699.20元货款。
被告上海启汉公司营业执照信息表明,其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为被告方谋庆。
庭审中,被告上海启汉公司、被告方谋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谋庆与被告上海启汉公司之间财产系独立的。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货物进仓通知单、函件、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购销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上海启汉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上海启汉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付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货款金额301,699.20元并无异议,且有证据为证,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启汉公司应当支付货款301,699.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原告按开票通知及购销合同开立发票,在验货合格后发货,被告上海启汉公司应当在出货后两个月付清货款。原告最后一批货物供货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被告上海启汉公司应自出货后两个月内即2018年3月15日付清。故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应当自2018年3月16日起算。现原告主张自2018年3月22日起算,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有权处分,且有利于被告上海启汉公司、被告方谋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方谋庆辩称,其虽然是被告上海启汉公司的一人股东,但是并不参与实际经营,与被告上海启汉公司之间财产独立,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谋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上海启汉公司的财产。因此,对于被告方谋庆主张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启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荣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货款301,699.20元;
二、被告上海启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荣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1,699.20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3月22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
三、被告方谋庆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5元,减半收取2,957.50元(原告南通荣诚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上海启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方谋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葛少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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