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车置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黄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尧,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黎莉,女,1982年9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南通车置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黎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无法送达被告诉讼材料,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启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黎莉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40,000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暂算值,实际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退款提车日止,按每日120元标准计算违约金及停车位租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购车款40,000元,并接受原告退还的涉案车辆;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了《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将一辆车牌为沪C5XXXX的名爵锐腾汽车卖给原告。合同约定的该车辆价格为85,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故被告承诺在2018年4月15日前将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订金40,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前交付该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被告应自逾期日起按每日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车辆停车位租金。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付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无果,并催促被告办理车辆退车手续也无果。为维护自己权利,遂提起诉讼。为证明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有关的《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2日,原告南通车置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陈黎莉(甲方)双方签订《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约定乙方受第三方委托收购甲方车牌为沪C5XXXX的名爵锐腾车辆,甲方认可成交意向价格85,000元。现该车辆存在抵押事实,机动车登记证书(该证件影响车辆实质交易过户)需要于解押后提供。为此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承诺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在2018年4月15日前交付乙方指定门店验收,甲方逾期交付,成交意向价格失效。2、甲方同意在2018年4月15日前将车辆留质乙方门店,乙方向甲方支付订金40,500元,该款用于甲方取(赎)回机动车登记证书并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乙方。3、甲方在2018年4月15日前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后,双方应同时签订《车辆受托收购合同》进行车辆实质交易过户,本合同第二条订金金额在《车辆受托收购合同》签订后将转为乙方支付给甲方车辆成交价款的组成部分。4、如甲方逾期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新的交付日期。如协商不成,甲方应委托乙方重新竟拍询价,双方签订新的《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或正式交易合同。5、如甲方未在约定期限前交付机动车登记证书,且未按合同第4条约定的方式处理,甲方应自逾期日起按每日500元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及车辆停车位租金……。当日,被告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原告。2018年3月24日,原告转账支付被告购买涉案车辆款40,000元。但此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将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交付原告验收,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交付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或办理涉案车辆退车手续均无果,且被告现已无法联系。故原告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涉案车辆已于2016年6月17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后并未去办理涉案车辆解除抵押登记。现涉案车辆存放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由《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就受第三方委托收购被告涉案车辆事宜签订的《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被告却未履行自己义务,去办理涉案车辆解除抵押登记,并将办理完解押后的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如期交付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出卖的涉案车辆已被办理抵押登记,如被告未办理涉案车辆解除抵押登记,将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双方签订的《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中亦明确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涉案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新的交付日期。如协商不成,被告委托原告重新竞拍询价,双方签订新的《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或正式交易合同。现被告既未与原告商定新的交付日期,又未委托原告重新竞拍询价,签订新的《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或正式交易合同,且被告现已无法联系,不知下落。由于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解除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被告的违约行为致双方签订的《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解除,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车款40,000元,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但原告也应将涉案车辆退还给被告。诉讼中,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调整为“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退还购车款及支付违约金,并向被告退还涉案车辆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通车置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陈黎莉于2018年3月22日签订的《车辆受托收购意向书》于2018年7月17日解除;
二、被告陈黎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通车置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退还购车款人民币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退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原告南通车置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被告陈黎莉退还购车款并支付违约金之日向被告陈黎莉退还涉案沪C5XXXX名爵锐腾车辆(车辆识别号LSJA24U62FS080028,发动机号PVSFB04009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元,由被告陈黎莉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其红
书记员:李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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