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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邱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江苏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祥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女。
  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8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志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共计453.06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其中300万元,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外300万元,按照每年8%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开始至2012年5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五份合同,约定上海康桥现代金融服务集聚区项目相关工程的制作、安装由原告承包施工,同时约定了付款节点,原告按照约定了施工义务,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012年8月5日,被告以《承诺书》的形式致函原告称:“……目前,康桥工程项目到了关键时刻……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尚需一段时间……我司承诺,2012年8月31日按合同支付相关的工程款,若未按合同支付,愿承担合同违约责任。”2012年10月23日,被告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再次致函原告称:“由我司暂借人民币600万元,用于支付阶段性工程进度款……如贵司同意,则双方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因被告无法支付应付的工程进度款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以便给原告用于施工中,借款期6个月(即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到2013年4月底止),按月息1%支付利息,如借款6个月期满后3个月未还,除支付月息1%外,按月0.5%另付违约金;如借款6个月期满后超过3个月不满6个月未还的,则按月1%另付违约金;如借款6个月期满后超过6个月以上未还的,则按月1.5%另付违约金。另外《借款协议》第五条还约定:所有余款按照约定,如不按期支付(包括之后被告再因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而向原告的所有借款),被告愿意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仅于2013年5月6日还款200万元及利息36万元、于2013年5月8日还款100万元;后来被告再次因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和2015年2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该两份借条计300万元,与之前未还的300万借款累计仍有600万元未还),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没有归还。2017年2月28日,原告再次催促,被告给了原告一份30万元的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6月28日),但是支票到期后,因余额不足无法兑现,原告无奈起诉来院。
  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借款未实际给过被告。即便存在借款事实,双方有过续借约定,续借了3个月,相关违约金应该少算9万元。在借款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对原告提交的其余利息计算方式无异议。换句话说,即便借款事实存在,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应当是444.06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453.06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开始至2012年5月,原、被告就上海康桥现代金融服务集聚项目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数份,约定相关工程由原告施工。
  2012年8月5日,被告出具了《承诺书》,言明被告资金困难,希望施工继续进行,被告承诺2012年8月31日按合同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若未按合同支付,愿承担合同违约责任。
  2012年10月23日,被告出具了《会议纪要》,言明根据原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部分阶段性工程进度款,但被告资金困难,为了工程顺利完工,被告向原告暂借600万元,用于支付阶段性工程进度款。
  2012年10月2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在2012年10月23日甲方致函乙方的精神下,甲方向乙方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11月1日开始到2013年4月底,按月息1%支付。该款项用于支付因甲方资金原因至2012年10月30日应付而未付给乙方的工程款。本次借款600万元的利息甲方按月息1%支付,并于2013年4月30日一次性付清本息。延期3个月按0.5%另付乙方违约金,延期3个月至6个月按月1%另付乙方违约金,延期6个月以上按月1.5%另支付乙方违约金。
  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7月24日(前三个月为免息期,共六个月),计息按年化利息8%进行结算(此款用于原告康桥工地民工工资和工程款)。
  2015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原告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8月16日(从3月份开始计息),按年化利息8%进行结算。
  2015年,双方签署了相关工程完工交接文件。
  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6日,原告方人员通过短信被告方人员周和平催讨借款,周和平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是实际未清偿。
  另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200万元,用途为还款。2013年5月8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00万元,用途为还款。2013年5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36万元,用途为还款利息。
  2013年4月30日,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就双方签订的600万元借款协议之内容,履行还款300万元及前期借款之全部利息36万元,合计336万元。剩余300万元续借3个月,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原借款协议执行。
  2017年6月,被告给原告支票(票载金额30万元),用途为借款利息,但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承诺书》、《会议纪要》、《借款协议》、《收条》、银行转账凭证、往来短信、若干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会议纪要》和《借款协议》的约定,可知被告应付的部分工程款转化为了借款。再结合被告归还钱款时银行转账凭证载明的用途是“还款”和“还款利息”,可知被告也实际履行了《借款协议》项下的部分还款义务。现被告辩称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未曾将借款给过被告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辩称《收条》载明300万元部分的借款续借3个月,故其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顺延3个月,应当相应扣减9万元,利息和违约金应当是444.06万元,被告的抗辩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原告要被告支付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相应的利息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
  二、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5月31日的利息和违约金444.06万元;
  三、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和违约金(以600万元本金为基数,其中300万元,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外300万元,按照每年8%的标准计算,从2018年6月1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2,092元,由原告南通通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上海融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0,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立转

书记员:胡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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