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杨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元,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攀,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顾雪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惠萍镇公和村二十二组32号。
原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孔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庭后本院追加顾雪兵为第三人,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原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减半收取计5元,免予收取;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南通鋆华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颜兰兰
书记员:孙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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