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通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朱新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成银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尹银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用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
原告南通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成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佳璐、被告成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忠、宋永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成银公司支付工程款111,791.03元;2、成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隆某公司与成银公司签订《轻质墙板安装施工合同》,约定成银公司将位于本市军工路XXX号的墙板工程发包给隆某公司。合同订立后,隆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双方对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经计算,工程结算款为111,791.03元,但成银公司至今未支付。成银公司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现仅主张成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万元。
成银公司辩称,不同意隆某公司的诉请。上海英格利投资公司将上海创想家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成银公司,该项目比较大,有3栋楼,其中2栋楼由成银公司自己装修,本案系争工程的一栋楼分包给隆某公司及其他单位。成银公司作为发包方不具备主体资格,其与隆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对隆某公司诉请1的金额及计算方式均认可,因成银公司与业主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故不同意支付隆某公司工程款。由于合同无效,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五的约定过高,要求调整。另外,本公司已转账向南通联泷建筑材料公司支付了14万元,该公司与隆某公司是一起的,故已向隆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7日,成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隆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签订《轻质墙板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海创想家;安装范围:禧泷内隔墙轻质墙板安装(按甲方提供书面或图纸指令范围);工程地址:上海市军工路XXX号;方式:聚苯颗粒水泥轻质复合墙板安装施工、包墙材安装面积单价、包质量验收合格;合同工期:本合同暂定2015年9月8日开工,2015年9月28日完工,共20施工日历天,具体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项目部书面通知为准;合同金额(暂估)甲150,770元,待安装施工完成后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结算方式:本合同内隔墙墙体在4米层高以内的安装施工及墙板在内的综合单价,名称为轻质复合墙板安装2440*610*75,数量(平方米)1000,安装施工费单价(元/平方米)为44.75;名称为轻质复合墙板安装2440*610*120,数量(平方米)2000,安装施工费单价(元/平方米)为53.01。本合同采用平方米单价包干,工程量依据施工图,施工方案及按实际施工安装完成复合墙板面积进行结算。合同第七条付款方法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甲方应付乙方预付款30%,安装进度款40%,在乙方完成墙板结算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项目结算金额的95%,另外5%作为质保金,在2016年3月前付清。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每延期一天,偿付延期所欠合同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
隆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开工,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并经成银公司验收。
2015年9月25日,隆某公司出具《工程验收签证单》,明确:1、120厚聚苯颗粒条板:1,328平方米;2、75厚聚苯颗粒条板:925平方米,成银公司在甲方意见处盖章,并明确:确认。
另查,隆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防水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等。成银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业、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企业管理等。
审理中,隆某公司称成银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其实际损失为造成其资金上的损失。
本院认为,隆某公司与成银公司于2015年9月7日签订的《轻质墙板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成银公司称其承包上海创想家三幢楼的装修工程,将其中的一幢楼的轻质墙板安装工程发包给隆某公司,故该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隆某公司按约完成了轻质墙板的安装工程,于2015年9月25日竣工,当日,成银公司确认了隆某公司的工程量,故隆某公司据此要求成银公司支付工程款111,791.03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成银公司至今拖欠隆某公司工程款,属于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成银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每延期一天,偿付延期所欠合同金额每日5‰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现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调整确定成银公司应向隆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就成银公司抗辩已向隆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万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其自称收款人亦非隆某公司,因此,本院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成银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791.03元;
二、上海成银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通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元,减半收取计2,163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上海成银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玮
书记员:饶 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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