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延庆县。委托代理人吕鸿明,怀来县物资局退休干部,现住河北省怀来县。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孙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负责人黄玉璋,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福祥,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孙某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鸿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福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孙某增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1日00时15分,原告南某某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456县道东花园镇西榆林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路边的冀J×××××/冀JNQ**挂号车尾部,造成摩托车受损,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杨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事故受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杨某某、孙某增辩称,冀J×××××/冀JNQ**挂号车是我们合伙买的,挂靠兴达汽车运输公司,我们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车有保险,所有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冀J×××××/冀JNQ**挂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强险限额部分最高按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南某某是河北怀来县农民,不能确定其在北京长期居住,故应以河北农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00时15分,原告南某某驾驶无牌号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456县道东花园镇西榆林路段,撞到前方同向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放路边的冀J×××××/冀JNQ**挂号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南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南某某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住院20天)、王家楼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6410.46元、鉴定2924元,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南某某垫付各项费用20000元。2015年9月20日,经怀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南某某的伤情为:1、依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4.10.i之规定,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为十级伤残。2、休治期:六个月。3、护理期:住院期间两个人,出院后一个人三个月。4、营养期:2个月。5、适时行右胫、腓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南某某系中材科技风电叶片股份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3373.36元。南某某骑行摩托车因事故致损,花费修理费1960元。另查明,冀J×××××/冀JNQ**挂号车系被告杨某某、孙某增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原告南某某于2013年4月9日到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居住工作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怀来县同济医院、王家楼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清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二次手术费证明、户籍地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书、租房证明、暂住证及工资收入证明,车损修理费票据、垫付收条、保险单、行车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本次交通事故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孙某增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2、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因其事发时在北京市延庆县康庄镇工作并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相关证据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及《北京市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⑴医疗费56410.46元⑵营养费1800元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⑷护理费13000元⑸二次手术费8000元⑹误工费20240.16元(3373.36元×6月)⑺残疾赔偿金87820元(即43910元×20年×10%)⑻被抚养人生活费5979.8元[﹙8248×3×10%÷2﹚+﹙8248×7×10%÷4﹚+﹙8248×16×10%÷4﹚](9)精神抚慰金1000元(10)交通费300元(11)鉴定费2924元(12)车辆修理费1960元,以上合计200034.4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南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依据其户籍地农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南某某经济损失121960元。二、被告杨某某、孙某增赔偿原告南某某其余经济损失78074.42元的30%,计23422.3元,并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三、原告南某某在取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杨某某垫付款20000元。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元,由原告南某某承担1201元,由被告杨某某、孙某增承担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玉成
审判员 侯宝芸
审判员 冯境涛
书记员:高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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