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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侵害企业出资人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正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生,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周光,主任。
  被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负责人:何延法,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
  第三人: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中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贾桂莲。
  原告博大绿泽生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2016年10月20日《重整投资协议》第四条第一项前款,将有效的特许资质、商标权、专利权、工法等移交给原告。2.依法判令两被告履行2016年10月20日《重整投资协议》第四条第一项后款,将应当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中剔除前款内容后的全部债务纳入新分立的公司名下,实现剥离。3.依法判令两被告在未履行上述两项诉求之前,将原告投资款4,200万元款项予以暂封,直至上述两项诉求完成之后方可处理使用。2016年5月起,被告人即通过网络及自媒体发布招募投资人的预热公告:2016年9月17日起,被告人分别在《浙江日报》、《湖北日报》、《人民法院报》等媒体上刊登正式的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投资人招募公告。原告在公告规定的截至时间内,向被告报名投资意向。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会同债权人委员会举行了意向投资人报名的竞选会议。最终确定原告以最高出价4,200万元成为该招标的意向投资人。同日,被告与原告分别以甲乙双方的名义签订了《重整投资协议》,该协议就其生效条件作了约定:以温岭市人民法院在2016年12月7日前能否作出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为投资协议生效与否。同时对第三人原有的债权债务及经营事务的交割约定如下:“乙方受让的甲方全部股权对应的资产、权益为公司现行有效的特许资质、商标权、专利权、工法及依附于甲方的依本协议约定移交给乙方行使管理的事务及其他相应的权利与义务;除上述资产或权益以外的重整方的全部资产、权益以及债务均实施剥离……”;《重整投资协议》还特别约定了其他特殊约定:被告“提交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应当包含:乙方只需按本投资协议注资并用于清偿破产债务,破产程序中甲方的其他资产包括全部债务将全部剥离”。该投资协议还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条款:“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12月7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破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批准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二、终止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程序。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至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出资协议》正式生效。《出资协议》生效后,原告作为乙方按约履行了出资协议项下的应尽义务:支付了足额的款项等其他相关义务。但是被告方却对该协议特别是第四条第一款的义务,迟迟未能履行。原告认为:被告按约交付协议附件1中的有效特许资质、商标权、专利权、工法等证照文件并非是一件难事,按照公司法第176条、177条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并按清单将除上述证照外的财产纳入新设立的分立公司名下,也并非是一件难事,均是可以为之和应当为之之事。故不得不提起本案的诉请一、二。同时由于,被告方的不作为,致使原告出资的4,200万元巨款被变相地“打水漂”,不仅未能取得协议约定的相关资质的证照,而且不能依据证照开展正常的经营事务。出于不安抗辩,原告不得不提起本案的诉请之三。
  被告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与申请人之间无管辖约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重整投资协议,被告仅为第三人的管理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协议约定的管辖权限制,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2.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重整投资协议约定的管辖条款,属无效。故本案应当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相同的理由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是以重整投资协议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将本案诉至本院。重整投资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分别是甲方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博大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内容涉及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事宜,协议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2016年3月7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受理了中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重整申请。因此,重整投资协议第七条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本案所涉纠纷只能由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和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所提的管辖权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和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雪芳

书记员:张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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