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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康云信科技有限公司与普洱市达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博康云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陈月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吉,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普洱市达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
  法定代表人:艾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云南五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康云信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洱市达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寅星、人民陪审员王伟芬、徐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3月15日,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方吉,被告普洱市达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康云信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二商务合同书》(含2014年6月30日两份《项目联系函》)项下合同款21,257,794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90,8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二商务合同书》,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关监控设备建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总金额19,705,490元。2014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项目联系函》,对于合同进行补充修订,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9,816,40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相关设备的交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且终验验收合格。然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8,558,611元。原、被告曾就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五份合同项下被告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普洱市达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证据交换时辩称:1.原、被告间共签订了六份合同,总体而言,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原告仅提供了部分设备,项目没有验收,也没有结算。2.《产品验收单》、《收货确认单》中虽然由被告盖章确认,但是是签订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出具的,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这些设备。3.本案项下的合同原告已完全履行完毕,但被告已全额支付了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庭审时则辩称:系争合同项下设备被案外人公司实际施工替代,工程确实安装完毕,但不是原告安装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在事实认定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二商务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内容包括乙方为甲方所提供的系统设计、设备供货、设备安装、系统调试、软件升级、人员现场培训、保修期间的维护维修工作。乙方对本项目建设实行工程承包,负责向甲方交付满足《普洱平安城市项目建设方案》(合同附件二)设计要求的普洱平安城市项目。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总价为19,705,490元,其中产品及软件总价为18,504,190元,调试服务费总价为1,201,300元。配置及报价详见《附件一:设备配置及价格清单》。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为甲方指定的项目所在地点,交货到甲方指定地点以后,货物所有权和风险转移至甲方;收到预付款起30天内,乙方交付合同全部设备;运费由乙方承担;全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后,甲方应于5个工作日内进行数量清点及外观检验,并签署“设备接收证书”(附件三)。合同第六条约定,设备到货,且甲方工程现场准备就绪并按规定付清合同款项后,乙方将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系统设备的安装、调试。合同第7.1条约定系统开通验收,系统安装、调试完毕,达到附件二建设方案的各项技术和功能要求,自乙方提出系统验收申请之日起,甲方应于7个工作日内组织系统验收,并签署“系统验收证书”(附件四)。如因非乙方原因延误验收时间或者因非乙方原因拒不验收的,则前述7个工作日期满时应视同系统验收合同。合同第7.2条约定系统验收的组织,验收由甲方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主观评价及测试,如验收合格,双方在验收报告书上签字或盖章;如不合格,由乙方在限期内进行改进,再组织验收。合同第7.4条约定系统最终验收,在系统开通验收后,立即开始系统试运行,试运行满90天时视为系统最终验收合格,除非甲方在此90天期间内书面通知乙方系统运行故障,乙方在收到通知后应立即排除故障,试运行期间应当顺延,顺延的期间相当于故障的持续时间。合同第8.1条约定甲方责任为:1.按合同付款方式及时间向乙方支付本商务合同书中所规定全部款项;2.当乙方提供的设备运抵现场后,根据合同条款与乙方一起对设备数量进行清点和验收,并签署“设备接收证书”(附件三);3.根据项目工期安排,按时提供乙方安装、施工和调试所必需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场地、基础设施、通讯、各项许可等)……5.负责办理项目涉及的施工许可证、进场许可证或其他相关许可证,并承担相关费用;6.按本合同条款的要求,对本系统进行验收并支付款项。合同第8.2条约定乙方责任为:1.对本系统进行建设,负责项目的具体实施工作,包括供货、安装、调试、系统试运行、系统开通;2.保证按时向甲方交付一个符合附件二建设方案要求的系统,并在工程结束时提交完整的相应技术文档及竣工方案,并积极配合甲方对本系统进行验收;3.负责为甲方和最终用户提供本系统的使用、管理及维护方面的现场培训;4.自本系统开通验收通过之日起,为甲方提供三年的免费维护和报修服务。第九条约定,1.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作为预付款,共计3,941,098元。2.货到甲方指定地点,若经乙方指导、配合安装,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共同对系统进行验收,系统开通验收合格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的款项,共计9,852,745元;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后,如果由于非乙方原因而未能及时完成系统安装、调试和验收,甲方须在交货后的18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款项,共计5,911,647元,并在乙方交货完成后的270天内,再支付合同总额20%的款项,共计3,941,098元。3.系统最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的款项,共计3,941,098元。4.系统开通验收期满三年时,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额10%的质保金款项,即1,970,549元。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应按合同付款规定及时拨付相应款项,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千分之一向乙方偿付逾期违约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当违约金超过合同总额的5%时,受害方有权终止合同,并由违约方赔偿受害方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包含下列附件:附件一、设备配置及价格清单;附件二、普洱平安城市项目建设方案;附件三、设备接收证书;附件四、系统验收证书。在附件三《设备接收证书》中载明,依据“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二合同的要求,乙方已将合同设备运抵甲方指定地点,经甲方人员清点及检验,设备名称、型号及数量均满足合同要求(参见设备清单),甲方同意接收。在该《设备接收证书》的落款处,有被告普洱市达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盖章及代表罗新翔签字。
  2013年12月10日,被告盖章出具《产品验收单》,并载明我方已按照产品清单中所列品种及数量进行了验收,品种、数量无误,外包装无损坏;我方已对清单中所列产品进行了验收,产品符合合同要求。该《产品验收单》中所列产品、型号、数量与系争合同附件一所列的设备均一致(除200万像素高清网络枪机217台与130万像素高清网络球机505台)。
  2013年12月13日,被告盖章出具《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系争合同附件一所列的200万像素高清网络枪机217台与130万像素高清网络球机505台。
  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3,941,098元。
  2014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两份《项目联系函》。其中一份《项目联系函》中表示原设备型号为DS-2DF1-727A-A变更为DS-2DF-7286-B,需变更数量为910,单价由15,400元变更为17,300元,补差合计为1,729,000元,原告自认在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增补费用为959,500元(即505台乘以1,900元)。在另一份《项目联系函》中载明项目增补共计14项,合计增补金额为9,151,415元。两份《项目联系函》中均有普洱市达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及罗新翔的签名。
  2014年12月5日,被告盖章出具《产品验收单》及《收货确认单》,确认收到两份《项目联系函》项下的全部产品。
  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2,328,519元。
  2015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7,245,306元。
  2015年3月25日,原、被告共同出具《工程验收报告》,就《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二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该报告载明依据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二合同要求,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0日完成全部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进行试运行。经被告指定专业人员组成验收小组验收检查,该工程严格按设备相关厂家的技术规范施工,安全可靠,工程质量达到合同要求,验收小组一致同意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从验收之日起工程投入正式使用。
  2015年7月13日,原告公司名称从“深圳市博康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博康云信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另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共计签署包括本案系争合同在内的六份商务合同书,其余五份合同分别为《<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一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江城>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澜沧>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墨江>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孟连>商务合同书》。其中,《<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一商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521,040元;《<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江城>商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956,529元;《<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澜沧>商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302,801元;《<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墨江>商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0,522,204元;《<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孟连>商务合同书》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9,396,535元。
  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表示原、被告签署的六份合同及相关增补文件总金额为109,285,014元,截至2015年2月26日,被告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32,523,339元,还需支付剩余合同款76,761,575元,请被告于收到律师函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
  2017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寄送律师函复函,表示原告自合同签订、设备送达指定地点后,并未按约履行相关合同义务,进行设备安装;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3,692,07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一直未开具;原告未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同时盖章出具原、被告往来付款及开票清单一份,载明截至2017年10月30日,原告欠被告增值税发票合计3,692,071元,被告累计共向原告付款32,523,339元(系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3,941,098元、2014年3月25日支付3,304,208元、2014年12月31日支付12,400,000元、2015年1月4日支付2,328,519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3,304,208元、2015年2月26日支付7,245,306元)。
  2017年12月15日、12月2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00万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1.原、被告间六份商务合同书的总标的为109,285,014元,被告截至2019年3月15日已累计向原告支付34,523,339元。2.本案系争的《<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二商务合同书》项下工程款(函联系函增补项目)共计29,816,405元,原告已全部履行完毕。3.罗新翔原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自2018年5月28日后变更。
  上述事实有《<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二商务合同书》、《产品验收单》、《收货确认单》、《工程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律师函、律师函复函、《变更(备案)通知书》、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一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江城>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澜沧>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墨江>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孟连>商务合同书》及证据交换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法律关系无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已履行完《<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二商务合同书》项下合同义务?二、被告是否已履行完系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的付款应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逐一阐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已履行完《<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二商务合同书》项下合同义务。原告主张其已履行完毕。被告在证据交换时自认本案系争合同原告已完全履行完毕,但此后被告又抗辩表示《产品验收单》、《收货确认单》系被告提前向原告出具,被告实际没有收到系争合同项下的设备,且系争合同项下设备实际是案外人公司施工完成的,不是原告安装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0日、12月13日、2014年12月5日分别出具《收货确认单》及《产品验收单》表示收到系争合同及增补的项目联系函项下的货物,且原、被告又于2015年3月25日共同出具《工程验收报告》表明本案系争工程项目验收合格,正式投入使用。上述证据均与被告此前自认的事实相符。鉴于被告此后并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此后抗辩之内容不予采信。
  本院另注意到,系争合同还约定,系统开通验收期满三年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的质保金。本案系争工程项目于2015年3月25日正式投入使用,至今已满三年。鉴于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履行维保义务的情形存在,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约支付其相应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已履行完系争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被告的付款应如何认定。原告就此表示: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的付款3,941,098元(占本案合同总金额的20%)、2015年1月4日的付款2,328,519元中的676,415元、2015年2月26日的付款7,245,306元中的3,941,098元(占本案合同总金额的20%,剩余的3,304,208元系《<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一商务合同书》项下的20%款项),上述款项共计8,558,611元系用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欠款,故就本案系争合同项下,被告剩余应支付原告19,705,490元(合同总金额)+959,500元+9,151,415元(两次增补费用)-8,558,611元=21,257,794元。被告则表示被告公司在支付所有工程预付款时没有明确具体支付哪份合同的项目,其支付的34,523,339元预付款首先列支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项目,故本案的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间共签订有六份商务合同书,且被告在转账时未明确每笔付款所指向的合同,而本案的系争合同及其余五份商务合同书中均明确了具体的付款进度及金额,故本院综合付款金额及时间等因素对被告的付款进行认定。
  1.关于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3,941,098元。该金额与本案系争合同项下20%的预付款3,941,098元一致,故本院认可该笔款项指向本案系争合同,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2.关于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的3,304,208元。该两笔金额与《<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一商务合同书》项下约定的合同20%款项一致(16,521,040元*20%),故该两笔款项可在该合同中项下进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
  3.关于被告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的7,245,306元。原告主张系支付本案系争合同及《<普洱平安城市项目>标段一商务合同书》项下各20%的款项(16,521,040元*20%+19,705,490元*20%),该主张有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予以认可,故该笔7,245,306元中的3,941,098元部分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4.关于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12,400,000元。原告主张系支付《<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江城>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澜沧>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墨江>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孟连>商务合同书》四份合同项下的20%预付款(未足额支付,尚差35,613.80元)。被告则主张该笔12,400,000元系指向本案合同项下。本院注意到,本案系争工程于2015年3月25日完成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前被告应当支付的合同价款应为70%。根据前述本院认定的被告付款情况,本案系争合同项下被告已支付40%的款项,而剩余的30%款项为5,911,647元。故被告主张其在工程验收前支付的12,400,000系指向本案系争合同,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采纳原告意见,即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支付的12,400,000元应在《<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江城>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澜沧>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墨江>商务合同书》、《<普洱四县平安城市项目-孟连>商务合同书》四份合同项下进行结算,本案不作处理。
  5.关于被告于2015年1月4日支付的2,328,519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的100万元、与2017年12月26日支付的100万元。由于该三笔款项在支付金额及时间上没有具体指向性,双方存有争议,故为便于当事人诉讼,本院将该三笔款项在本案项下予以一并处理。
  综上,本案系争合同项下被告实际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3,941,098元、于2015年1月4日支付2,328,519元、于2015年2月26日支付3,941,098元、于2017年12月15日支付100万元、于2017年12月26日支付100万元,上述金额共计12,210,715元,尚欠原告17,605,690元(29,816,405元-12,210,715元)。
  鉴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系争合同约定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基数以合同总额加上两份项目联系函的金额共计29,816,405元为基数。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在签订系争合同时,尚未发生项目增补的后续费用,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系争合同总额19,705,490元为基数,违约金为985,274.50元(19,705,490元*5%)。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普洱市达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康云信科技有限公司17,605,690元;
  二、被告普洱市达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博康云信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985,274.50元;
  三、驳回原告博康云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543.10元,由原告博康云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427.83元,由被告普洱市达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11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伟芬

书记员:吴寅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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