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拥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博某某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张波,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山西海双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某某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太行汽运公司)、王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城开发区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太行汽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成、原告王某某、被告人保晋城开发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太行汽运公司、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保险理赔款2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侯某某乘坐程某某驾驶的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马某某驾驶的重型特殊货车相撞,造成侯某某与马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侯某某住院期间,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000元。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加入有交强险、车损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原告的车损以及侯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在被告处进行了理赔。侯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向博某某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诉讼期间经鉴定,侯某某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因程序问题,残疾赔偿方面法院不予处理。后侯某某又于2016年1月4日再次向博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残疾方面的损失。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和侯某某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共计赔偿侯某某残疾方面的损失25500元。调解书二原告已履行完毕。二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原告主张的保险理赔款为调解书的25500元加上本次起诉的交通费1000元。
被告人保晋城开发区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其损失已向我公司申请理赔,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如果法院审理判决,因侯某某在2015年向博某某人民法院起诉时,就其伤残已经过法庭辩论,是因其未缴纳诉讼费而未判决,故其伤残赔付标准应参照2015年度的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予赔偿。诉讼费与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对原告起诉赔偿费用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27日,在沁阳市境内,案外人程某某驾驶挂号半挂货车(车载案外人侯某某)与案外人马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案外人侯某某与案外人马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程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半挂货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博爱太行汽运公司系挂靠关系。在案外人侯某某住院期间,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5000元。二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案外人侯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对二原告、被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向博某某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对其人身损害进行赔偿,诉讼期间经鉴定,案外人侯某某构成了两处十级伤残,因案外人侯某某对新增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未缴纳诉讼费问题,法院对上述新增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后案外人侯某某又于2016年1月4日再次向博某某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博爱太行汽运公司、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伤残方面的损失。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和案外人侯某某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调解意见,共计赔偿案外人侯某某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5500元。二原告就上述费用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
另查明,案外人侯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兄弟姐妹二人,其母年满75周岁。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精神损害赔偿;(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太行汽运公司、王某某在被告人保晋城开发区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案外人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其出生年月及定残时间,应计算19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9416.1*19年*0.11=1967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年满75周岁,应计算5年,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6438.12*5*0.11/2=177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根据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负责赔偿,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案外人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196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0元,共计21449.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博某某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保险理赔款21449.6元。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原告博某某太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金莲
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
人民陪审员 陈梁鹏
书记员: 张学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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