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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城东镇里村村民委员会与乔国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城东镇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里村村委会)。
负责人:李吉利。
委托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国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小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乔国昌之妻。
委托代理人:杨立杰,博某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里村村委会与被告乔国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里村村委会负责人李吉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鹏慧、被告乔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焕、杨立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国昌系原告里村村委会的村民。1999年12月17日,原博某某城东乡里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告乔国昌签订一份里村果园延包合同。同日,双方在博某某公证处对该合同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1、被告乔国昌承包原告里村村委会果园土地包括:果树14亩;空白地44亩,东至苗圃场,西至南北道,南至赵新乐,北至集体坟地。2、延包期限15年:由原合同履行期满到2007年01月01日起继续履行至2021年12月31日止。3、承包费金额及缴纳方式:时间为每年11月31日,承包费总金额47,850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每年的11月31日前向原告缴纳承包费3,190元(所交费以原告开发票为依据)。4、违约责任:如单方违约除支付违约金当年承包费的50%元,另赔偿履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5、如双方有纠纷先自行调解,调解无效经公证处调解或到博某某人民法院起诉。现在原告里村村委会要求被告乔国昌补缴拖欠9年的承包费共计款28,710元、支付违约金1,595元。
另查明,博某某城东乡里村经济联合社系机构改革前里村村内集体经济组织,在里村村委会领导下开展工作。2001年机构改革,博某某城东乡里村经济联合社撤销。
在合同履行期间,2008年08月23日,被告乔国昌缴纳承包费1,600元。为此,被告乔国昌提供原博某某城东乡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另外,被告乔国昌提交2016年01月26日中国共产党博某某里村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1张,金额4,000元,票据号码0074881。
2016年08月19日,本院对现任里村村委会支部委员蒋占地进行了调查,蒋占地称:2007年,自己任里村村委会主任,赵新来任里村村委会支书,里村村委会从被告乔国昌承包的58亩土地中,划出10亩土地承包给了里村村民刘永刚,当时没有另行订立合同。

本院认为,原博某某城东乡里村经济联合社是原告里村村委会的内部组织,其权利义务由原告里村村委会享有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了承包土地的面积58亩和四至范围、承包期限、承包费的数额、缴纳方式等,但是根据本院对现任里村村委会支部委员蒋占地的调查,被告乔国昌实际承包的土地面积为48亩。对于被告乔国昌承包的土地面积48亩,本院应予认定。根据合同约定58亩承包土地的9年的承包费共计28,710元,据此标准计算,被告乔国昌实际使用的48亩承包土地的9年的承包费共计23,760元。被告乔国昌提供的2008年08月23日原博某某城东乡里村村民委员会的收款收据和2016年01月26日中国共产党博某某里村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乔国昌已经缴纳土地承包费合计款5,600元,本院应予认定。综上,被告乔国昌应当补缴承包费金额为18,160元。被告乔国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已经构成违约。据承包合同,原告里村村委会要求被告乔国昌按照每年约定承包费数额的50%支付违约金1,595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对此,本院调整为被告乔国昌自原告起诉日即2016年07月04日起至给付时止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里村村委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被告乔国昌返还承包土地”的诉求,不符合双方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里村村民刘永刚实际使用的另外10亩承包土地,原告里村村委会可以另行向刘永刚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国昌向原告里村村委会补缴土地承包费18,160元。
二、被告乔国昌自2016年07月04日起至给付时止赔偿原告相应
的利息损失,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里村村委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里村村委会负担264元,由被告乔国昌负担2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杰 审 判 员  李芳芳 人民陪审员  代凯静

书记员:吴兰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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