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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某某汇川橡胶化工供应站与保定鑫兴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博某某汇川橡胶化工供应站,住所地博某某刘陀营村。法定代表人:田玉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智阳,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鑫兴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某某东墟乡张岳村南口。法定代表人:王纪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博某某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汇川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102元及相应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05年始原告长期经营橡胶制品,且与被告长期存在合作关系,多次向被告供应橡胶制品。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102元,原被告双方己通过对账函予以确认,并加盖公章。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支付价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鑫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187102元数额不对,欠款数额应为1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汇川供应站、被告鑫兴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鑫兴公司欠原告货款(原告账面余额)为人民币187301元,后核实更正为187102元,有原、被告加盖公司财务章的对账函为证。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签署一份还款协议,内容为:鑫兴胶带公司欠汇川化工货款176252.00元(壹拾柒万陆仟贰佰伍拾贰元整),经双方协商鑫兴胶带付款150000.00(壹拾伍万元整)抵全部货款。还款日期九月三十日前还清。原告主张还款协议中的欠款数额176252元与对账函中的187102元不符,且明确写明是9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鑫兴公司至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鑫兴公司给付187102元欠款。被告鑫兴公司表示双方在2015年5月31日签署对账函后仍有业务往来,至2017年6月2日尚有176252元未还,双方协商被告鑫兴公司付原告汇川供应站150000元,应以还款协议为准。
原告博某某汇川橡胶化工供应站(以下简称汇川供应站)与被告保定鑫兴橡胶机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川供应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阳、被告鑫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汇川供应站、被告鑫兴公司有多年业务往来,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截止到2015年5月31日,被告鑫兴公司欠原告汇川供应站货款187102元。2017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表明当事人已就还款数额调整为15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该协议履行。故被告鑫兴公司应及时给付原告汇川供应站货款150000元;原告汇川供应站主张被告鑫兴公司所欠货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保定鑫兴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某某汇川橡胶化工供应站货款150000元并自2018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货款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给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21元,由原告博某某汇川橡胶化工供应站负担401元,由被告保定鑫兴橡胶机带有限公司负担1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代 凯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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