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野县立顺织布厂,住所地博野县北白沙村。
主要负责人:李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翠平,女,196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利,系被告王翠平的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博野县立顺织布厂与被告王翠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博野县立顺织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被告王翠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建利、何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野县立顺织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652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3、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伙食补助;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发生工伤,经原告申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6年3月31日,经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原告为被告参加有工伤保险,社保机构已经结算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91.2元。在双方明确伤情的情况下,被告与其丈夫找人居中调解,2016年11月23日双方在调解人主持下,签订了和解协议,协议写明“甲方(李猛)一次性赔偿乙方补偿款贰万元,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并履行了协议。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双方的协议。2017年2月13日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劳人仲【2016】第13号裁决,原告2月28日收到裁决书。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查明、认定被告发生工伤事实是正确的。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应向社保机构申请支付。用人单位应负担的部分,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履行,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协议显失公正是错误的。发生工伤后,原告积极救治被告,被告对自己的伤情是明确并清楚了解的,并且伤残等级鉴定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双方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11月23日,被告应当清楚了解相关权利,签订协议时双方及调解人均明确协议内容及相应后果。双方签订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是友好协商、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告不服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劳人仲【2016】第13号裁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讼请求。
王翠平辩称,被告王翠平在原告博野县立顺织布厂上班,2015年7月5日上班期间被告受伤,被送往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原告派人陪护11天,其余30天被告的家人陪床护理。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保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0月2日出具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认定被告构成六级伤残。2016年7月14日,被告支取了社保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91.2元,其余补助至今未给。经被告申请,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原告还应支付的赔偿有: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594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9872元。工伤保险应负担的费用,原告应配合保险支付,因其故意拖延导致保险不能支付部分,由其全部负担。被告自受伤之后右手因为肌腱粘连,一直顽固性疼痛。出院后反复治疗多次不见好转,一直靠吃止疼药维持。在此情况下原、被告经中间人调解,原告拿出2万元给付被告,作为专门的治疗费用。此款与其他赔偿项目无关,也并不因此免除原告的其他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王翠平系原告博野县立顺织布厂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5年7月5日,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右手受伤,被送往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8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为工伤;2015年10月2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停工留薪期鉴定结论,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6年3月31日保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结论,认定被告王翠平构成六级伤残。3、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系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派人护理11天。4、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依法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工伤保险基金报销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91.2元。报销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91.2元及鉴定费600元,原告已经给付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5、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甲方李猛,乙方王翠平,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补偿款贰万元,乙方不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空口无凭,签字有效。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执一份。证明人张树彬、王博彬,甲方李猛,乙方王翠平,2016年11月23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给付了被告人民币20000元。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但被告方称协议系为治疗被告手指疼痛所达成,协议中约定的一次性补偿款20000元系被告因手指长期疼痛需要的医疗费用。为此,被告提供了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收费票据2张、博野县华森大药房的药费收据2张。博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第4项载明“缝合术后环指肌腱粘连,环指顽固性疼痛”,第6项载明“门诊治疗,口服止痛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达成的协议目的是为治疗被告手指疼痛。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3日的协议系为解决双方间的工伤赔偿纠纷所达成,且协议达成后原告已经给付了被告赔偿款,原告不应再负其他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出具的对王博彬、张树彬所做调解笔录2份,被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当时的调解目的。6、被告王翠平于2016年12月12日向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博野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博劳人仲【2016】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61652元;3、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200元;4、被申请人(本案原告)支付申请人(本案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为准。”原、被告双方对裁决第一项均无异议。裁决第二项,原、被告均不认可,被告认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金额为69872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工伤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数据标准计算,且双方已经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原告不应再支付。裁决第三项,被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不应再支付。裁决第四项,原告认为已经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住院伙食补助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认为,原告应积极配合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因其故意拖延导致保险不能支付部分,应当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王翠平在原告博野县立顺织布厂工作期间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六级伤残),原告博野县立顺织布厂应依照工伤保险标准和项目对被告王翠平进行赔偿。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予以认可。原告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由工伤保险基金赔付并给付被告,原告已将劳动能力鉴定费给付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他赔偿项目应为: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六级伤残,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河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16个月,具体数额核定为52409元÷12月×16月=69879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由原告支付。被告月工资2400元,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具体数额核定为2400元×3月=72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金,因原告为被告参保了工伤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数额应当以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为准。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达成的协议,原告称系为解决双方间的工伤赔偿问题,被告称系为解决其手指顽固性疼痛引发的后期医药费而达成的协议。双方签订协议时被告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鉴定为六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在此种情况下被告从原告处可得预期赔偿金额为77079元,与协议中约定的20000元赔偿数额差距甚大。因此,如果说被告是为解决工伤赔偿问题所签订的协议,显然与常理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院认为被告王翠平在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对所签协议的性质和目的存有重大误解,该协议应当撤销。被告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原告依调解协议已经给付被告的20000元应当在工伤保险赔偿金额中抵扣,原告还应再给付被告人民币69879元+7200元-20000元=570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博野县立顺织布厂给付被告王翠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57079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博野县立顺织布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秀卿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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