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某某龙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某某博兴西路国税局西行5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良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慧,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宗康,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扬格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桥西区盛世e家建材城4层D区。
法定代表人:孟思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子卓,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博某某龙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某某扬格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某某龙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某扬格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某某龙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龙园健身俱乐部管理合作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佣金3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龙园健身俱乐部管理合作协议,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招聘及岗位安排,组建及培训教练,销售团队进行各部门营业流程培训并负责会员卡的销售。管理费用为58000元,原告首付30000元,约定五月底业绩达到60万或者三个月总计达到80万,再付28000元。协议约定,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操盘手一名,经理三名到岗,销售人员30名。”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付款给被告30000元,但是被告却迟迟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人员安排不到位,却以保障食宿等理由要求原告购买了大量物品。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给原告相应服务,人员配备不足,服务不到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一直推诿搪塞,甚至拒绝接听电话,迟迟不履行协议内容,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大量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石某某扬格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按照合同第二条,甲方并未协商好当地关系,城管没有给我们操盘手发放外展派单证件。2、按照合同第三条甲方须办理高危行业许可证,消防证件均未办理,合同第六条再次重申甲方须协调好当地政府及地方关系确保市场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以上证件未办理我方无法开展工作,(若未办理消防证件发生火灾后果不堪设想,若未办理高危行业许可证我方招纳的会员发生危险后果不堪设想)如提供以上证件我方将继续服务龙某某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合作。3、按照合同第七条甲方须提供宣传物资甲方并没有提供。按照合同第九条甲方须提供三个月住宿。4、甲方按照合约支付乙方操盘手每月底薪五千元经理三千五百元工资拖欠至今共计工资一万七千元现均有乙方垫付,若甲方发放其费用并及时办理以上证件我方将继续与龙某某体育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合作,并履行好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29日签订
,协议就原告的责任、被告责任、合作期限、合作佣金、及争议管辖进行了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招聘及岗位安排,组建及培训教练,销售团队进行各部门营业流程培训并负责会员卡的销售。被告对原告健身俱乐部的预售管理周期为3个月……,管理费用为58000元,原告首付30000元,约定五月底业绩达到60万或者三个月总计达到80万,再付28000元。……,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操盘手一名,经理三名到岗,销售人员30名。”
还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对俱乐部管理权,原告充分配合被告在俱乐部运营管理,原告及时办妥本健身会所的经营所必须的全部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时办妥本健身会所的经营所必须的全部营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因其原因影响俱乐部工作的顺利开展,调好当地政府及地方关系,确保市场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员工住宿三个月。
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首付款30000元,之后双方互不满意对方所履行的合同内容。被告于2018年5月中旬左右将其派员撤回,合同履行停止,致使约定的5月底业绩60万元无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
,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分歧不能协商一致而中止履行合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交付被告首付款30000元,根据本案中合同履行情况,被告应返还原告该款大部分。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扬格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博某某龙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70元,由被告石某某扬格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9元,原告博某某龙某某休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书记员: 于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