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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万会与武仁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卜万会,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胜涛,河北金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仁忠,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男,1989年9月3日出生,现住高碑店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02/810/811/812/818。法定代表人:任俊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1987年7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卜万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武仁忠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3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500元、误工费5420.7元、护理费4733.9元、伤残鉴定费168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41978.6元;2.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1日,被告武仁忠驾驶冀R×××××三轮汽车沿廊涿高速东湾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半边街村口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固安县交警大队认定,武仁忠负主要责任。武仁忠驾驶的车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仁忠辩称,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9679元,均由其支付,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第三者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8时39分许,被告武仁忠驾驶冀R×××××三轮汽车沿廊涿高速东湾连接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半边街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左转弯行驶原告卜万会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卜万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仁忠负主要责任、卜万会负次要责任。武仁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卜万会受伤后先后在固安县中医院、廊坊爱德堡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7779.0元、救护车费1900元,该费用由被告武仁忠支付。在诉讼过程中,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8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及病历,鉴定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武仁忠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原告卜万会与被告武仁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万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胜涛、被告武仁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武仁忠与原告卜万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卜万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被告武仁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武仁忠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武仁忠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在保险公司向原告赔付后予以返还。此事故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7779元、交通费1900元、伤残鉴定费1686元有相应票据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23838元(11919×10%×20)、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00×8)、营养费2500元(50×50)、误工费5420.7元(21987÷365×90)、护理费4733.9元(57596÷365×30)、精神抚慰金3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卜万会合理损失医疗费7779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4733.9元,误工费5420.7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686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900元,共计51657.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8892.6元(10000+4733.9+5420.7+23838+3000+1900);二、被告武仁忠赔偿原告卜万会1935.5元[(7779+800+2500-10000+1686)×70%],与其为原告垫付款9769元折抵后,原告卜万会返还被告武仁忠7833.5元。上列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帐号:13×××4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武仁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贤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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