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忠臣,无业。
被告李某某,无业。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卜某某与被告于忠臣、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其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李某某、被告于忠臣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原告与被告于忠臣约定以其名义购买被告李某某位于侯庄村的口粮地三亩,同日给付被告于忠臣定金3万元,后得知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不能进行买卖,《协议合同书》约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其约定事项违反土地管理法及合同法,应认定无效,要求二被告返还购地款叁万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原告与被告于忠臣签订《协议合同书》,载明:“现有卜某某(××)出资在北戴河新区侯里村购买李某某位于侯里村加油站西北的叁亩(3亩)口粮田。以每亩拾万元正购买。共计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同意委托侯里村村民于忠臣给顶名,转遗(移)权、对外承包权等一切权利全归出资人卜某某所有。付款方式2012年8月15日交定金叁万元,余款(270000元)于2013年元旦一次性付清,(大写贰拾柒万元整)。双方如果违约、购买方订金作废。转让土地方违约赔偿购买方违约金陆万元整。转让土地年限为70年整。(此口粮田直到政府征用为止,征用土地款归购买方卜某某所有后,此合同作废)。此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顶名方:于忠臣购买方:卜某某2012年8月15日”。2、被告于忠臣向原告卜某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上款系卜某某购买李某某口粮田三亩地的定金钱。收款人:于忠臣2012年8月15日”。二被告对《协议合同书》和《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忠臣称,原告与我签订《协议合同书》约定由我顶名购买被告李某某的土地,并当即支付了定金3万元。原告支付定金后,我与被告李某某按照《协议合同书》的内容,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并将定金3万元支付给被告李某某,该合同属于委托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于忠臣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被告于忠臣与被告李某某签订《转让合同书》,载明:“李某某在侯里村加油站西北现有口粮田3亩地块名(河蟆坑),经甲乙双方商定转让给本村村民于忠臣,价格为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整,2012年8月18日交定金叁万元整,余款贰拾柒万元整2013年1月1日一次付清,乙方如违约定金归甲方所有,如甲方违约反给乙方陆万元整,转让土地年限为30年从2012年8月18日起此口粮田归于忠臣所有,使用权,转让权,所有权一切权利全归于忠臣所有。于(与)李某某无关。此合同一式俩(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李某某乙方:于忠臣2012年8月18日签”。2、被告李某某向被告于忠臣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于忠臣交来口粮田转让定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收款人:李某某2012年8月18日”。原告对《转让合同书》、《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二被告签订之后并没有交付给原告,不能确定《转让合同书》是否在2012年8月18日形成;被告于忠臣认为《协议合同书》是委托合同,在完成委托事项后应交付给原告,被告于忠臣在开庭时才出示《转让合同书》,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协议合同书》与《转让合同书》约定的土地转让期限不相符。被告李某某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称,确实收到了被告于忠臣转来定金款3万元,我与被告于忠臣签订的《转让合同书》内容符合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书的内容,该合同性质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同,并不是土地所有权转让合同,因此这个合同书也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侯里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村民李某某在加油站道西北河有三等地将近3亩地,是李某某口粮田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团林管理处侯里村(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侯里村村民委员会盖章)2014年8月14日李忠海田秀国”。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被告李某某作为村里的承包户应当持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该份《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某对于其所承包的三亩口粮田具有转让的权利。被告于忠臣对《证明》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原告以被告于忠臣名义购买被告李某某承包的集体土地的事实。本案所流转的标的物是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无效,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定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应返还原告卜某某定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卜某某与被告于忠臣签订《协议合同书》无效;
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卜某某返还购地款定金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利息,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为民 审 判 员 毕海波 人民陪审员 马家余
书记员: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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