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卜恒民,男,194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上海恒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启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
原告卜恒民诉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巴士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恒民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慧、被告巴士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恒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2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35,525.4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5日上午7:35,原告乘坐的巴士公司870公交车(沪D9XXXX)行使至中原路民星路口时,因避让行人车辆急刹导致车厢内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前往长海医院、华东医院治疗。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也一致。原告认为司机系被告巴士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被告也认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巴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无异议。对于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和标准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驾驶员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2,150.23元,并支付了伤残及三期的重鉴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5日上午7:35,原告乘坐的870公交车(车牌号沪D9XXXX)行使至中原路民星路口时,因车辆避让行人急刹而导致车厢内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就医治疗,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又花费了医疗费2021元。后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确认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被告均确认车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驾驶员系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作为客运合同的承运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双方对使用标准和计算年限无异议,本院认定金额为108,854.4元。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产生的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卜恒民医疗费2021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08,8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50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5元,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一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俞
书记员:俞渊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